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864号
原告:**,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荣(**之母),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星城健德三里甲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男,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迎风服务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忠,男,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迎风服务站物业管家。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荣、被告中燕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王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燕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942.99元、误工费3137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8元、交通费4948元,共计413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燕物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燕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942.99元、误工费32649.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8元、交通费4948元,共计42668.0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晚20时10分,**和母亲出幸福新村小区××号楼××单元的门口走下台阶时,由于单元门口的门灯昏暗,连接单元门口台阶的外部地面有坑,造成**在迈出单元门口下最后一个台阶时,左脚踩到地面的坑里摔倒,导致**左脚严重扭伤。受伤后**卧地无法自行站立,后有本楼的邻居经过,看见**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治疗。2020年9月25日上午8时57分,**给中燕物业公司打电话,告知其受伤情况,并要求中燕物业公司调取监控核实情况,但中燕物业公司至今对**调取监控核实的请求不予理睬。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20日,**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损伤,积液,左足舟骨、副舟骨损伤,骨挫伤,跟骨骨内腱鞘囊肿,跟腓骨韧带损伤。**认为,造成其受伤的连接单元门口最后一个台阶的地面有坑,地点位于小区内,中燕物业公司应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负有进行管理、维修的义务,但中燕物业公司既没有对此进行防护、警示,又没有进行维修,且中燕物业公司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事发地点照明设备不完善,最终导致了**受伤事故的发生,中燕物业公司应对**所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燕物业公司辩称,一、**因扭伤要求我公司赔偿,但其诉状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没有能证明其崴脚扭伤系因我公司原因造成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扭伤的现场证据,**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崴脚何时何地因何发生,更不能证明和我公司有因果关系。二、**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举止有注意义务,其诉称在单元门口崴脚扭伤,对在住家附近、熟悉的环境、熟悉的场所发生的扭伤,系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与物业无关。三、**提交证据中多处诊断结果显示:左足退行性变,尤其《艾尚艾德足踝健康管理中心用户信息表》中显示:“查体:足弓平(重度),跟骨内翻,双侧踝关节韧带松弛易扭伤”,说明**自身身体状况易发生扭伤。四、**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系其自行计算得出,没有依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同。综上,希望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患者治疗单、医院检查申请单、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仪器器械发票、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扣发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表、照片、谈话录音、户口本、关于工资表中“其它代发”的补充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清单、视频光盘、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人事分局文件、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京艾尚艾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艾尚艾德足踝健康管理中心用户信息表、日出日落时间网站查询截图,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中燕物业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扣发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表、关于工资表中“其它代发”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视频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艾尚艾德足踝健康管理中心用户信息表、日出日落时间网站查询截图,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燕物业公司提交照片,**对该照片不予认可,称事发时单元门口的灯没这么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事发地点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幸福新村××号楼××单元门口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因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且有单位盖章确认,亦有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佐证,在中燕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单位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误工证明、扣发明细、工资表、关于工资表中“其它代发”的补充说明,其中误工证明、扣发明细、关于工资表中“其它代发”的补充说明系原件,工资表系盖有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中燕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在法院释明后不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中燕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单位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因盖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视频光盘,因视频中可以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信息,在中燕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提交的艾德足踝健康管理中心用户信息表,因有发票、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医院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日出日落时间网站查询截图,因能反映网站网址等详细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经核实,该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已按照法定程序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中燕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因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系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幸福新村××号楼××单元××室业主,中燕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20年9月21日晚20时10分许,**在下单元门口台阶时,因紧邻台阶处的地面有坑而摔倒受伤。2020年9月22日6时43分,**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急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踝扭伤,建议休息叁天,随诊。经X线检查后,同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亦为左踝扭伤,医嘱休息拾肆天、随诊。2020年10月9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足踝外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足踝,医嘱全休1周。2020年10月16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踝扭伤,左足疼痛待查,建议休息2周,医嘱休息、减少运动量、避免剧烈运动、康复治疗。2020年10月30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足外伤,建议休息1个月。2020年11月6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足外伤,左副舟骨损伤,医嘱避免剧烈运动、肌力练习、佩戴矫形鞋店、宽松鞋。2020年11月10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医学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足外伤,副舟骨损伤,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踝关节痛,滑膜炎,分别于当日及2020年11月13日、17日、20日、24日在康复医学中心接受踝关节手法治疗。2020年11月30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扭伤,左副舟骨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2020年12月4日,**因左足疼痛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副舟骨损伤,医嘱休息、减少运动量、佩戴矫形鞋垫。当日,**前往艾尚艾德足踝健康管理中心定制矫形鞋垫。为此,**花费医疗费5070.44元(其中包含医疗仪器器械费用3900元及轮椅费用228元)。经核算,**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0.44元、交通费4948元、误工费32649.06元。
**称,事发时单元门口的门灯昏暗,致使其无法观察路面情况,踩到坑中摔倒受伤,坑直径大约二、三十厘米,深十多厘米,已经存在有一段时间了,中燕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也未在坑周围摆放提示牌。对此,中燕物业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小区公共管理区域,由其负责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事发之前就有坑,已经及时上报维修了,但未在坑旁边安放提示牌,中燕物业公司否认事发时单元门口的门灯昏暗,称事发时还未到日落时间,根本用不到门灯照明。证人李某向法庭陈述,事发时台阶边上的地面有直径大约二、三十厘米,深约十多厘米的坑,其下楼时看到**已经摔倒在地,当时**的腿在坑里,其还帮助**将腿从坑里抬出,事发地在单元门口,但是楼道的灯不亮。
2021年11月26日晚17时30分左右,本院依法前往事发地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幸福新村××号楼××单元门口进行了现场勘验,紧邻单元门口台阶下的地面有多处裂纹,有修补的痕迹,单元门口照明灯不亮,楼前无路灯,在单元门内楼道里安有照明灯,相邻的××单元门口照明灯正常照明。
另查明,**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职员,2003年7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房编办字[2003]43号《关于燕山办事处部分事业单位机构更名、挂牌意见的批复》中载明“二、同意燕山教委体卫科转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牌子挂在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2003年7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人事分局燕山人事分局燕人字[2003]17号《关于燕山教育委员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更名、挂牌的通知》中载明“三、成立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牌子挂在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北京市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处显示为“北京市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在2020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燕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内公共部位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在小区单元门口楼梯下方的地面出现坑洼时未及时修缮,且未在附近设立警示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摔倒受伤,中燕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中燕物业公司辩称的事发后**未及时向其告知,其未能在第一时间前往事发地点,故无法确认**的摔伤系单元门口的坑洼部位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的陈述,其在下楼时看到**和其母亲坐在单元门口的地上,当时**的腿在坑里,崴了,其还帮助**把腿抬出来,关于事发地点周围情况、坑的大小以及时间等,证人李某的陈述与**的陈述相仿,故**主张因单元门口台阶下的地面有坑洼,其踩到坑洼处崴脚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中燕物业公司辩称的**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举止具有注意义务,其在住家附近的单元门口崴脚扭伤,系在熟悉环境、熟悉场地发生的扭伤,且事发地的照明正常,**明知地上有坑,仍在那崴伤,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同时**存在习惯性崴脚等自身疾病,本就易扭伤,本次受伤时其自身身体状况造成的,与中燕物业公司无关,不应由中燕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单元门口台阶下地面出现坑洼后,中燕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未及时修缮导致,系中燕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以管理人未尽义务造成的危险而提高他人的注意义务,故以坑洼处未得到及时修缮而要求**提高自身注意义务,时刻谨慎躲避坑洼,有违注意义务的初衷,显属不公,对中燕物业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燕物业公司辩称的**存在习惯性崴脚等自身疾病,本院依法向中燕物业公司释明,是否就**习惯性崴脚等自身疾病与本次崴脚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中燕物业公司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且对该辩称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燕物业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门诊医疗费用为942.44元,另,**购买踝足固定矫形器、拐杖、矫形鞋垫等医疗仪器器械花费的3900元及租赁轮椅所花费的228元,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入医疗费中一并处理;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为4948元;误工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其误工证明确认为32649.06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66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已预交),由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蕊
书 记 员 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