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2981号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53846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亮娟,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OMABJ9Y17X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雄文化公司)与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雄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雄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文化公司支付装修欠款544142.34元;2.判令**达公司***文化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装修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中梁西宁鎏***项目临展工程合同》,约定**达公司将西宁市兴川路以东、时代大道以北“中梁西宁鎏***项目临展工程”以固定总价544142.34元发包给雅雄文化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雅雄文化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且验收完毕,双方也已进行结算且雅雄文化公司已向**达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但**达公司却一直未***文化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雅雄文化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达公司辩称,关于雅雄文化公司主张本公司欠付其价款544142.34元属实,但双方对案涉装修项目工程未进行交接验收,雅雄文化公司也未向本公司提交验收文件等请款资料,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故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对于雅雄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雅雄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雅雄文化公司工商名称予以变更,并就该变更事项向**达公司予以通知的事实。证据二、《中梁西宁鎏***项目临展工程合同》,证明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达公司至今未***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工程移交单,证明案涉工***文化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交付,**达公司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四、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单、结算书,证明案涉工***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确认结算价款,最终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一致为544142.34元。证据五、付款对账单、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证明雅雄文化公司多次向**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与其进行对账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工***文化公司已向**达公司开具工程款足额专用发票的事实。
**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雅雄文化公司至今未向**达公司提交相关请款资料。对证据三中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图、工程移交单有异议,该证据中无**达公司确认**,且上述文件中签字的工作人员均已离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中工程结算申请单无异议;工程结算通知书、结算书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无**达公司确认**。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无**达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六经质证,**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证实2021年5月26日,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案涉临展工程装修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11月4日,雅雄文化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登记并通知**达公司。同时能够证实雅雄文化公司已依约于2021年11月1日向**达公司交付案涉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中**达公司虽以部分证据无其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能够证实案涉工***文化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且**达公司于2021年7月投入使用及案涉工程装修款项共计544142.34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发包方(甲方)**达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雅雄文化公司签订《中梁西宁鎏***项目临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梁西宁鎏***项目临展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市兴川路以东,时代大道以北;承包范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天棚乳胶漆饰面、木饰面墙面、壁纸、窗帘盒、灯槽、灯具等,详见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的总价包干方式。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绝对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款为544142.34元,不含税金额为513341.83元,税率为6%,税金为30800.51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则不含税价款不变,税率按照国家最近税收政策执行。付款方式为临展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项目首期开盘30日内付款至100%。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100%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雅雄文化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临展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达公司于2021年7月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同时雅雄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1日向**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达公司对欠付雅雄文化公司案涉临展工程装修金额544142.34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因**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文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雅雄文化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1月4日,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雅雄文化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行业代码变更、多证合一备案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同日,雅雄文化公司就公司名称由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宜告知**达公司。
本院认为,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中梁西宁鎏***项目临展工程合同》,依据合同中双方之间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确立了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即: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装修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关于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装修款544142.3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雅雄文化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临展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达公司于2021年7月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且庭审中**达公司对欠付雅雄文化公司装修款544142.34元及收到雅雄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相应发票的事实无异议。至此,雅雄文化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达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文化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装修款54414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达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意见,鉴于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属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雅雄文化公司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及出具发票义务后,**达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临展工程完成验收合格,项目首期开盘30日内付款至100%”的给付相应对价义务。庭审中,**达公司虽对雅雄文化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资料以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案涉工程其已于2021年7月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达公司自2021年7月接收使用装修房屋时,应视为案涉临展工程已竣工。同时依据双方合同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付款期限”之约定,**达公司虽认可雅雄文化公司已向其交付发票,但对雅雄文化公司主张于2021年11月1日开具发票当日交付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可,鉴于**达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交付发票时间,本院确认雅雄文化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已完成交付发票义务。现**达公司至今就欠付装修款未***文化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对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应作为**达公司承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直接依据。本案中,违约金的确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计息标准的认定;2.计息起算点的认定。关于计息标准的认定,双方通过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预先确定了**达公司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经济风险阈值,符合交易双方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合理预期,且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按欠付装修款544142.3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起算点问题,合同中虽约定临展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及开具发票后**达公司予以付款,即本院查明的2021年11月1日后,但雅雄文化公司主张以2022年2月22日双方完成付款对账的次日予以计算,以此时间节点作为计息起算点未损害**达公司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达公司应***文化公司承担以本案欠付装修款54414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44142.34元。
二、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以欠付装修款544142.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减半数额预交,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