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3006号 原告:青海**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53846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藏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6月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OMABJ9Y17X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巡展服务欠款99861元;2.判令**达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7日,**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西宁中梁西宁鎏***项目州县巡展活动合同》,约定**文化公司为**达公司项目提供宣传单派发、带客到访等服务,巡展地点为**等5地。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双方完成99861元的结算金额,另**文化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达公司开具发票,但**达公司却一直未向**文化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文化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达公司辩称,关于**文化公司主张本公司欠付其款项99861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达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西宁中*****项目州县巡展活动合同》及附件报价单、供应商廉洁协议,证明2021年8月17日,**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案涉巡展活动合同,约定由**文化公司为**达公司赴州县进行宣传推广巡展服务,合同总价641618元,现实际发生金额为99861元。证据二、项目验收确认单,证明2022年4月1日,**文化公司提供的宣传推广巡展服务经**达公司项目经办人验收完毕,确认实际产生应付金额为99861元。证据三、西宁中*****项目州县巡展拓客服务合同项下的业务执行单第1次付款的申请,证明**文化公司向**达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合同项下产生的服务费用99861元进行付款。证据四、关于西宁中梁西宁鎏***项目州县巡展拓客服务合同的结算申请及承诺函,证明案涉服务项目已完结,**文化公司向**达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合同项下产生的服务费用99861元进行付款。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文化公司已应**达公司要求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文化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中无**达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文化公司与**达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中双方对案涉巡展服务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结合庭审**,能够证实**文化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宣传推广巡展服务,并产生服务费用99861元。证据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证实**文化公司已依约于2022年4月2日向**达公司交付案涉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7日,甲方(需方)**达公司与乙方(供方)签订《西宁中*****项目州县巡展活动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宣传单派发及带客到访案场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服务项目为西宁中*****项目,州县巡展地点为**市、果洛州、德令哈市、格尔木市、海南州,共计5个州县巡展地点。巡展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20日,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日期和州县巡展区域范围进行州县巡展,按实验收。服务费用总额641618元,税率为6%,税金为36318元,不含税价格为6053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将于州县巡展派单服务结束,服务费用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等额有效服务类发票,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或未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造成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巡展服务,同时**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日向**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达公司对欠付**文化公司案涉巡展服务费金额99861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因**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文化公司支付合同内价款,**文化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1月4日,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文化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行业代码变更、多证合一备案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西宁中*****项目州县巡展活动合同》,依据合同中双方之间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确立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即:**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巡展服务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关于**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巡展服务费9986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赴州县进行宣传推广巡展服务。庭审中**达公司对欠付**文化公司巡展服务费99861元及收到**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相应发票的事实无异议。至此,**文化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达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化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巡展服务费99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文化公司依约完成宣传推广巡展服务及出具发票义务后,**达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服务费用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款项”的给付相应对价义务。庭审中,**达公司虽对**文化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1日验收确认单以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文化公司完成合同内部分宣传推广巡展服务,并产生服务费用99861元。同时依据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等额有效服务类发票,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或未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造成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约定,**达公司虽认可**文化公司已向其交付发票,但对**文化公司主张于2022年4月2日开具发票当日交付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可,鉴于**达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交付发票时间,本院确认**文化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已完成交付发票义务。现**达公司至今就欠付巡展服务费未向**文化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对**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确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计息标准的认定;2.计息起算点的认定。关于计息标准的认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文化公司作为依约完成宣传推广巡展服务的守约方,履行了服务义务,**达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作为货币的法定孳息,属**达公司违约导致对**文化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以欠付服务费用99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规定及交易双方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合理预期,且该主张年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起算点问题,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达公司予以付款,即本院查明的2022年4月2日后30个工作日内,现**文化公司主张于2022年5月19日起予以计算,此时间节点作为计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达公司应向**文化公司承担以本案欠款99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巡展服务费99861元。 二、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以欠付巡展服务费998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青海**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减半数额预交,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