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3007号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53846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藏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6月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OMABJ9Y17X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雄文化公司)与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雄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雄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文化公司支付广告宣传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日,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西宁中梁西宁鎏***项目出租车LED顶灯投放广告合同》一份,约定雅雄文化公司为**达公司项目提供网络广告服务。协议签订后,雅雄文化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双方完成80000元的结算金额,但**达公司却一直未***文化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雅雄文化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达公司辩称,关于雅雄文化公司主张本公司欠付其款项80000元属实,但对雅雄文化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达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雅雄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西宁中*****项目出租车LED顶灯投放广告合同》及附件,证明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案涉投放广告合同,约定由雅雄文化公司为**达公司进行出租车LED顶灯巡游广告服务,合同优惠价为80000元。证据二、验收确认单,证明2022年6月24日,雅雄文化公司提供的广告投放服务经**达公司经办人验收完毕,确认应付金额为80000元。证据三、照片五页,证明雅雄文化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广告投放服务内容。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回执单,证明雅雄文化公司已向**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雅雄文化公司的合同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 **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中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达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于2022年6月2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中双方对通过出租车LED顶灯进行巡游广告服务的形式、位置、投放期限、费用标准、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相互印证,结合庭审**,能够证实雅雄文化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线下广告宣传服务,并产生广告宣传费用80000元。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证实雅雄文化公司已依约向**达公司交付案涉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日,(甲方)**达公司与(乙方)雅雄文化公司签订《西宁中*****项目出租车LED顶灯投放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拓展商务、扩大影响,委托乙方进行线下广告宣传。线下广告形式为出租车LED顶灯巡游广告。发布位置为全城巡游。投放期限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7日。广告内容为西宁中*****项目出租车LED顶灯广告投放。本合同具体发布费如下(该费用包括广告发布费、制作费、人工费、审批费、税费等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广告发布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价款由双方据实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80000元(含税)。税率为6%,不含税金额为75200元,税金为4800元,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不含税价款不变,税率按照国家最近税收政策执行。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在广告发布期届满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0%广告发布费用结算总额。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供甲方查验,如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雅雄文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出租车LED顶灯巡游广告投放服务。庭审中,**达公司对欠付雅雄文化公司案涉广告宣传费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雅雄文化公司已向其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文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雅雄文化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雅雄文化公司与**达公司签订《西宁中*****项目出租车LED顶灯投放广告合同》,依据合同中双方之间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即: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 关于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8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雅雄文化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租车LED顶灯巡游广告服务,庭审中**达公司对欠付雅雄文化公司广告宣传费80000元及收到雅雄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相应发票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依据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在广告发布期届满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0%广告发布费用结算总额”之约定,雅雄文化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案涉广告宣传费已满足付款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达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文化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雅雄文化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减半数额预交,被告西宁**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