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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湟中区上新庄镇加牙村。 法定代表人:安建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2021年8月11日提起诉讼,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城西区人民法院的电子送达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导致在一审开庭时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2021年10月26日判决后,通过邮寄方式将判决书送至门卫代收(此门卫并非再审申请人的专属门卫),此时正值西宁市出现疫情,单位全部停产放假,12月中旬疫情解封后才收到判决书,已经过了十五天的上诉期;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合同后,由于材料订购数量有变动,没有及时入场,但在没有进场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同年10月中旬已完成了95%的工作,截至2021年10月被申请人在合同期间内也没有按应付款节点付款,项目完工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和价格方面做出大幅度让步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9日与被申请人公司财务总监***办理了结算,此后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支付了我公司1万元的工程款。但被申请人在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11日以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经查实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电话联系到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革,经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安建革同意电子送达,向其电子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且电子送达发送成功。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向其邮寄送达(2021)青0104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9日安建革本人签收。再审申请人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因此,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樊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