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339号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53846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96432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671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6772.06元(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并按每日0.5%计算至被告付清合同价款日止),以上合计4534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开业活动进行策划并执行,合同价款为7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4500元的预付款,原告依约完成了开业活动的策划及执行工作。同时,因疫情双方取消了外场部分的活动。2021年2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验收,最终确认原告提供开业活动的策划及执行活动的合同价款为426713.57元。被告未依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17日收到青海京国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000元。原告已依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的应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日承担应付款0.5%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供应商廉洁管理协议》,证明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开业活动进行策划并执行,合同价款为715000元,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依《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以未付款金额的日0.5%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二、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21年1月20日,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开业活动的预付款214500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开业活动业务验收明细》、“***林董事长”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开业活动的相关工作,并依照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次活动的总金额是646953.57元,扣款金额5740元,已付214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金额为426713.57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 证据四、汇款说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7日收到由青海京国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开业活动物料费共计20000元。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21年11月4日原告将原名称(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二、四、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供应商廉洁管理协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微信聊天截图与“***林董事长”微信聊天截图,对话人身份不明,截取内容片段,且经询问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开业活动业务验收明细》中“验收会签”处为空白,与“***”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出现的“***开业活动验收表.xls”是否一致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对,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开票系统照片截图,证明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14500元(发票号码:05640039、05640040、05640041),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426713.57元(发票号码:09010630、09010631、09010632、09010633、09010634)。 证据二、发票领取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分别于2021年1月7日和2月28日签收由原告的项目经理***送出的发票。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开业活动进行验收,并就合同金额已报财务流程,原告项目经理***曾多次与被告公司的***沟通确认案涉合同借款的支付时间,并催促被告尽快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税务机关盖章。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一、公司没有给***授权委托,在合同中没有指定***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二、该单子只有***签字没有按手印,无法核实。三、***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已查看手机,一、双方目前截止没有做验收,因为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验收单上没有原、被告盖章或者签字。二、公司没有给***授权委托,在合同中没有指定***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三、***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庭后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在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中,明确告知了举证期限,故对庭后提交的证据三性不认可。 根据原告庭后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证据一为截图,证据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据三的对话人身份信息不明,且系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但该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服务款项结算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7日,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中心开业活动策划及执行等服务,活动的策划及执行方案需经甲方事先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否则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活动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4日,活动地点为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中心,合同采用包干价总价款7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14500元,活动举办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500500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及验收单并书面提示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金额的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1月7日,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214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05640039、05640040、05640041),2021年1月8日***在发票领取单“收票人”处签字。2021年1月20日,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开业活动预付款214500元。 2021年1月28日起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就涉案活动的验收资料填报、发票领取、催促费用支付进行沟通。期间,2021年2月1日“***”发送“财务验收部刚填完,回给我的”,“***开业活动验收表.xls”。2021年2月4日,“***”发送“改完的验收报告电子版给我发一下”,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开业活动验收表(2).xls”,内容包括开业活动的具体项目、数量、单价、总价款、已付款金额、扣款金额、待付款金额、现场照片等,载明“总合计646953.57元,已付款214500元,扣款金额5740元,待付款426713.57元”;2021年2月26日,“***”发送“来送发票呗,我给你们抓紧走流程”。2021年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我过来送发票”。当日,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426713.5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0910630、0910631、0910632、0910633、0910634),***在发票领取单“收票人”处签字。2021年3月2日,“***”发送“付款计划排进去了”“但是付不付,还是要看董事长”“我已经把所有的流程手续给你们跑完了”“付款的话财务也要报董事长的”。 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7日,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青海京国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物料费20000元。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服务费406713.5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6772.06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因疫情管控,部分活动没有进行。 另查明,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就有义务支付对应的价款。 一、***中心开业活动欠付的服务费金额。《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1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流程为“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及验收单并书面提示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2021年1月7日,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214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月8日***签收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14500元。后期,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按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填报的验收资料、尾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均是***接收。虽然合同指定的联系人并非***,但期间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进行部分付款。2021年2月4日,双方确认的“***开业活动验收表(2).xls”中显示被告待付款金额为426713.57元,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亦提供了相应价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7日付款200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应支付剩余服务费406713.5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40671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涉案开业活动验收合格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以4067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按0.5%计算。综合原告的业务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酌定为以4067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406713.57元,并支付以4067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计4051元,由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文  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