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341号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53846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96432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安装费及音频录制费共计18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画面安装及音频录制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西宁火车站候车厅商业层制作并安装广告画面喷绘及公交车音频广告录制,合同价款为18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广告安装及音频录制工作,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仍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告画面安装及音频录制合同书》,证明: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西宁火车站候车厅商业层制作并安装广告画面喷绘及31路和101路公交车录制站点播报音频,合同价款18690元。 证据二、广告画面展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公交路线语音播报音频,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广告画面安装和公交路线语音播报工作。被告将原告完成的上述工作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财务流程。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21年11月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广告画面照片、公交路线语音播报音频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聊天记录虽然对话人身份信息不明,但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画面安装及音频录制合同书》(合同编号:QHYX202101),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安装及音频录制,其中,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安装的广告地点为西宁火车站候车厅商业层,周期1个月,预计执行期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具体时间以实际投放时起算),制作安装费18090元。音频录制的广告投放线路为31路公交车的站点播报及101路公交车的温馨提示,周期1个月,预计执行期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时间(具体以实际投放时起算),音频录制费600元;并约定西宁火车站候车厅商业层广告位及西宁市公交车语音播报广告位均免费,甲方以转账方式于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及音频录制前向乙方支付画面、音频制作费用18690元(18090元+600元)。2021年1月8日起,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就广告画面的确定、授权、安装、发布,音频录制内容确定、发布等具体实施过程进行沟通,期间2021年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提供了完成音频录制及发布的音视频文件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查收,2021年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提供了完成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安装工作的照片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查收,2021年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发送验收单,并催促付款,2021年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录音投放时间到期下线。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及时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画面制作费用、音频录制费用共计18690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青海雅雄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广告画面安装及音频录制合同书》属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发布喷绘画面,录制并发布音频,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86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报酬18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文  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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