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协会、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协会,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喇积元,该协会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协会(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协会)与被上诉人青海雅雄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雅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化旅游协会上诉称,本案中,案涉合同是在湟中区多巴镇新华联旅游城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湟中区多巴镇新华联旅游城,故合同履行地在湟中区。上诉人自2020年8月已经搬迁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40号***A馆12层办公,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城中区,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2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雅雄公司答辩称:文化旅游协会称其经营场所搬迁至西宁市城中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事实,且双方从签订合同、协议履行至今,文化旅游协会的住所地登记一直为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80号,该地址亦为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期间的实际经营场所,文化旅游协会在一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出这一事实,而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是在恶意拖延本案审理时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雅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属于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国旅游景区创新发展论坛活动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雅雄公司作为乙方,其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雅雄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四号写字楼11层11108室,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雅雄公司起诉至该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文化旅游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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