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隆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鞍山隆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温克旗田野大草业牧民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24民初153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哈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隆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镇桃山村。
法定代表人:高良启,经理。
被告:****田野大草业牧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高枫诉被告鞍山隆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温克旗田野大草业牧民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曾起诉过被告鞍山隆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有生效法律文书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枫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魏晓霞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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