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24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哈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隆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镇桃山村。
法定代表人:高良启,经理。
被告:****田野大草业牧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鞍山隆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温克旗田野大草业牧民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晓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