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8民初1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灵官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殊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亿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后寨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车婉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剑峰,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殊授权。
原告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亿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华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亿派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斌斌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黄新宇,亿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派公司立即向万华公司支付货款271840元;2、请求判令亿派公司立即向万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035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起至本案货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万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亿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万华公司与亿派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8日签订了2份《单批次购销合同书》,约定亿派公司共计向万华公司采购价值883716元的板材,款到发货。此后,万华公司根据亿派公司要求的型号、数量、地址发出货物。经亿派公司确认,亿派公司共计向万华公司采购价值883716元的板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611876元,仍欠271840元。亿派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万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万华公司的上述诉请。
亿派公司反诉请求、事实理由、答辩意见。
亿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万华公司向亿派公司返还货款111945元;2、判令万华公司向亿派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上述111945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19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的利息为5523.65元);3、判令万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费等。
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起,通过友好协商,亿派公司与万华公司达成了板材买卖合意,约定亿派公司向万华公司购买板材,亿派公司先付款,万华公司后发货,即款到发货。经双方共同对货物确认,亿派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转账支付了500000元货款,万华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后,向亿派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无醛刨花板。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据此,亿派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转账支付了111876元货款,万华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后,向亿派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无醛刨花板。此后,双方再次达成了无醛刨花板买卖协议,按照款到发货的交易惯例,亿派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转账支付了111945元货款,但是万华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后,并未向亿派公司交付货物,虽经亿派公司多次索要货物,但万华公司至今未将该笔111945元货款对应的无醛刨花板交付给亿派公司。鉴于万华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亿派公司据此提起反诉,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亿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答辩意见:1、万华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货物未实际交付,亿派公司并不欠万华公司货款,因此亿派公司没有违约。2、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年利率5.525%计算没有依据。一年到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应该是4.75%。另外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代替的是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至11月均没有超过4.25%,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上调是30%-50%,应在此区间里下调。3、要求亿派公司承担差旅费没有依据。万华公司起诉状中诉称采购883716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此等约定。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约定。4、被告仅仅收到611876元的货物,被告多支付的111945元货物万华公司并未向亿派公司实际交付。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意见举证如下。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本诉部分:1、2018年4月13日及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份;2、万华公司的产品出库单销售通知单及对账单;3、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万华公司与安仁县兴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运输合同》,运输服务对帐单,亿派公司物流派送清单、物流情况说明、运输费支付凭证。反诉部分:1、单次购销合同书(2018年8月28日)及万华公司产品出库单各一份。亿派公司提交反诉部分的证据:1、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3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后予以分析说明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万华公司与亿派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5月8日、8月28日签订2份《购销合同书》及1份《单批次购销合同书》。其中:1、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413001号,合同约定:亿派公司向万华公司购买1220mm×2440mm×18mm规格无醛刨花板18900张,单价为80.4元/张,1500元/m3,总价款为1519560元,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为含税到货价。2、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50802号,合同约定:亿派公司向万华公司购买:A、1220mm×2440mm×9mm规格无醛刨花板1440张,单价为63元/张,2352元/m3,价款为90720元。B、1220mm×2440mm×25mm规格无醛刨花板129张,单价为164元/张,2204元/m3,价款为21156元。两种板材总价款为111876元,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为含税到货价。3、2018年8月28日签订《单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亿派公司向万华公司购买:A:无醛刨花板1220mm×2440mm×25mm规格(优等)129张、单价为2204元/m³,价款为21181.8元;B、无醛1220mm×2440mm×9mm规格(优等)1440张,单价为2352元/m³,价款为90763.2元。两种板材总价款为111945元。前两份合同就包装要求、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天津市南区双鑫工业园五号路与旺港南路交口天津市利顺达板材有限公司)、验收、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后一份合同亦就包装要求、质量标准、收货地点(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垛村)、交货方式(公路)、验收、结算方式(月结)、特殊要求(板材生产时板上和包装上不要打任何条、也不要带商标)等作了具体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华公司依约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25日通过安仁县兴旺物流有限公司分10车次向亿派公司将付9600张1220×2440×18mm板材,通过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771840元。2018年5月11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1车次向亿派公司交货1440张,1220×2440×9mm板材、129张1220×2440×25mm板材,过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11876元。万华公司与亿派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单次购销合同书》,并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1车次向亿派公司交付1220×2440×25mm无醛刨花板129张,1220×2440×9mm无醛刨花板1440张,本次合同货物价款为111945元。亿派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货款111876元、2018年11月6日支付货款为111945元。亿派公司尚欠货款271840元(771840+111876+111945-500000-111876-111945=271840元)。
事后,双方为涉案货物的价款结算和支付发生争执,万华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亿派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以未收到部分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万华公司与亿派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诉部分万华公司就以2018年4月13日、5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亿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从万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的购销合同、销售通知书、产品出货单、产品出库物流运单、对账单等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款为883716元的货物。反诉部分亿派公司要求万华公司返还货款111945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亿派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和三次付款凭证。该合同约定的交易总价款为111876元。三次付款情况分别为:2018年4月13日付50万元、5月16日付111876元、11月6日付111945元。万华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8月28日的双方签订的《单批次购销合同》,这份合同约定的交易总价款为111945元。是通过安仁县兴旺物流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交付给亿派公司。从双方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与亿派公司2018年11月6日支付的价款111945元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应当认定该《单批次购销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再者从双方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前二份合同通过双方对账确认交易的总金额为883716元,后一份的交易金额为111945元,亿派公司三次支付的总金额为723821元,亿派公司亦有271840元货款来支付。亿派公司认为仅收到611876元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亿派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亿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关于万华公司诉请要求亿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没有具体约定,万华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就涉案交易货物的结算单等证据,涉案货物交易又是分批次交付的,不能确定涉案债务形成的准确时间,本院认为宜以拖欠货款271840元为基数从万华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为宜,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于万华公司诉请要求亿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必要的差旅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亿派公司应支付万华公司货款2718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反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亿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货款271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亿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反诉费13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担保服务费2000元,合计82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承担3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亿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凤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送货单、债权确认书】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