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
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南田石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郜匠村晋城收费站办公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交通局绿化基地院内(绿旺科技示范园)。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2,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与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被上诉人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中心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一、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由双方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协议书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合同。二、被上诉人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称实际承包人是郭虎林并非事实。郭虎林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条件,不具备施工及竣工验收条件。事实上,郭虎林仅仅是双方项目的介绍人和工程款支付的联系人而已。即使如被上诉人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述,本案也应将违法分包人郭虎林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三、上诉人提供的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施工总工程量核算汇总表是被上诉人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示给上诉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进行施工的行为及存在投资或收款等行为错误。
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053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9月7日,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业主接受了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投标书,并与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2859852元,合同工期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同日,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清波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张彬旺为其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西北段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的事宜。2010年2月20日,保定市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3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郭虎林作为乙方签订《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3合同段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3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3合同段内,施工范围为K23+500-K29+384.727段绿化工程之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全部绿化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工期为2010年2月22日至5月30日。工程造价按业主的最终审计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经业主与监理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按最终审计结算价结清乙方剩余工程款。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3合同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并有张彬旺本人签名,张虎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另查明,2010年3月9日,保定市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绿化3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委托于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三合同段,施工范围为K23+500-K29+384.727段绿化工程之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工程造价按业主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绿化工程竣工后,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待全部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保证及时按最终结算价为乙方结清所剩工程款。保定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绿化3合同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并有张彬旺本人签名,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并有马新光签名。再查明,2009年2月5日,山西省交通厅晋交人字〔2009〕39号文件决定成立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后该单位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系不同性质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本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绿化中心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仅提供有其与保定市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绿化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有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亦否认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认可将工程分包给郭虎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的行为及存在投资或收款等行为,仅凭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花园中心尚无法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1436053元所依据的是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施工总工程量核算汇总表,并非合同约定的业主最终审计结算价,故原告提供的该核算表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其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的起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绿化中心主张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绿化中心针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上诉人与保定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绿化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及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施工种植工程量核算汇总表一份。因被上诉人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否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绿化中心,并陈述实际施工人为郭虎林。上诉人绿化中心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存在实际履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行为及直接接受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绿化中心仅提供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绿化中心主体不适格进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绿化中心称一审无视其要求追加郭虎林的申请,属遗漏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均无上诉人绿化中心申请追加郭虎林为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意见。综上,上诉人绿化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钰
审判员 郭红洁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