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

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与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502民初2690号
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地址:晋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俊妮,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林法,男,1960年8月26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升琪,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彤彤,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交通局绿化基地院内(绿旺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与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柏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绿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关俊妮、秦林法,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彤彤,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053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自晋城市环城高速公路西收费至南村收费站),以固定价款方式发包于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后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同意,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内的二期引线绿化工程,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了原告。2010年3月9日被告保定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保定公司将该段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造价以结算价为准,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所有价款。后原告所施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保定公司仅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部分不予支付。被告晋城高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同意总承包人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就可能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达成有扣留储备金的约定。现已出现工程款未付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标段以固定价款的方式发包于被告保定宏凯公司,保定宏凯公司经被告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但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不存在任何法人主体资格继承和变更事宜,并非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标段的发包人。(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三)经被告向涉案工程发包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了解,发包人与承包人保定宏凯公司结清所有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价款事宜。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晋城环城高速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分包方是郭虎林,2010年2月20日在被告中标该工程后,将上述工段的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了郭虎林,并就合同项下的具体施工内容与施工人郭虎林分别签署了劳务施工合同书、回填种植土合同书、购置苗木合同书,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已与郭虎林结算完毕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并非该工段的分包协议,仅是对分包方郭虎林所分包工程的劳务部门的安全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郭虎林形成的实际施工关系,现实际施工人郭虎林已经就原告提供的劳务费30万元结清,被告不存在任何的给付义务;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该工程的实际验收、结算距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并且作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法律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过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053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3、本案诉讼费如何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证据并陈述:证据1、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与原告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2、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3、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施工种植工程量核算表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量之核算款1736073元;4、郭虎林所写欠条1支,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郭虎林仅仅是工程中间联系人。
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书的原件证明原告与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施工合同书的主体为发包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承包人是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与施工合同自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举证的合同书第一部分、第七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协议书的主体是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双方的营业资质、授权代表资质,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无义务核实,也无法核实,且本协议书并未经被告参与、备案等相关事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此证据是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盖章认可的,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对其提供的欠据主体、主体身份、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该欠据郭虎林的主体身份不明,且无身份信息、名章、按印,不能证明欠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无法证明其书写内容与被告的关联性,以上证据均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其举证无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书所标明的工程发包方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而非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与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就该工程没有法律关系,而且证据中合同第一篇第七项目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依据该条款向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并非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施工工期的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仅约定了施工的地点范围,合同全部条款所能体现的仅是对劳务以及施工人员、施工安全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实际上是原告对郭虎林所实际分包的二期全部工程,其中的部分劳务由原告方提供的约定,该协议书仅具有原告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内安全施工的备案效力,而非分包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该项目二期工程全部工程量的分包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向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款权利的证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表是在工程施工当中所形成的,但并非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该工程核算、结算的依据,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为郭虎林,该结算表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联性,且最终汇总数额与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涉及的该工程的实际计算的总工程量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款人为郭虎林,所欠人员为马新光,该欠条并非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以此主张时效中断无事实依据,该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段的实际施工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主体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举证并陈述:证据1、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合同协议书谈判纪要、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量清单、承诺书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订立的,被告与原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纠纷不存在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发包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设立通知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系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被告无关;3、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对账情况说明1份,证明发包人结清全部工程价款。
原告绿化中心质证称:证据1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完整,没有合同第二至第五篇内容,第一篇中第七与原告一致;证据2法人证明是彩印件,没有工商机关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
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并主张: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该工程发包人是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并陈述:证据1、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二期工程实际分包人为郭虎林,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二期及其引线的全部绿化施工任务;2、保定宏凯晋环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回填种植土合同书1份、保定宏凯晋环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劳务施工合同书1份、保定宏凯晋环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购置苗木合同书1份、工程变更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郭虎林所承揽的分包工程范围以及工程量统计情况;3、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证明工程款30万元已经由郭虎林实际支付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已超法律时效。
原告绿化中心质证称:证据1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属于法律禁止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虎林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证据2合同意见同证据1,签署人不属于法律认可范围,统计表系打印件没有盖章;证据3内容的名字、30万元与本案无关,银行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证据三性。
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与被2的之间的欠款与被1有关。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业主接受了被告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投标书,并与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2859852元,合同工期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同日,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清波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张彬旺为其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西北段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的事宜。2010年2月20日,保定市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3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郭虎林作为乙方签订《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3合同段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3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3合同段内,施工范围为K23+500-K29+384.727段绿化工程之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全部绿化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工期为2010年2月22日至5月30日。工程造价按业主的最终审计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经业主与监理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按最终审计结算价结清乙方剩余工程款。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3合同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并有张彬旺本人签名,张虎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保定市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绿化3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委托于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第三合同段,施工范围为K23+500-K29+384.727段绿化工程之南村互通(二期)及其引线,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工程造价按业主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绿化工程竣工后,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待全部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保证及时按最终结算价为乙方结清所剩工程款。保定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绿化3合同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并有张彬旺本人签名,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并有马新光签名。
再查明,2009年2月5日,山西省交通厅晋交人字〔2009〕39号文件决定成立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后该单位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晋城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系不同性质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本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绿化中心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仅提供有其与保定市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环城绿化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有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保定宏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亦否认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认可将工程分包给郭虎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的行为及存在投资或收款等行为,仅凭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花园中心尚无法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1436053元所依据的是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施工总工程量核算汇总表,并非合同约定的业主最终审计结算价,故原告提供的该核算表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其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725元,全部退还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柏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