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10308号 原告:***,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飞、被告上***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飞、被告舜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飞、舜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750.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物损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飞驾驶被告舜源公司的牌照沪BWXXXX小汽车行驶至江浦路延吉西路南约1米处将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予以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飞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来撞我的,原告当时闯红灯。 被告舜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飞,当时是职务行为,愿意替代**飞承担责任,在保险理赔之外,法院判决应由**飞承担的,我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其车辆是够按规定年检合格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BWT863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车损,认可定损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飞驾驶被告舜源公司的牌照沪BWXXXX小汽车行驶至江浦路延吉西路南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飞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闯红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50.4元,预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应由被告舜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50.4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1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计900元;4、护理费,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5、误工费,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60日,计4840元;6、衣物损,酌定200元;7、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计1400元;8、鉴定费,凭据认定900元,***公司负担360元;9、律师费,酌定***公司负担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4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车损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上***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6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元,被告上***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月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再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