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43号
原告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沪ALXX**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5年6月29日,原告准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地下车库发生碰撞,造成本车损坏。次日早上8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场查勘。之后,派出所出具单车事故证明。经被告与4S店进行车辆定损后,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3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因被告拒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5,000元,承担律师费损失12,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票两张、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2、单车事故证明,3、定损报告、账单及发票两张,4、索赔申请书及拒赔通知书,5、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和损失无异议,但原告未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及时报案致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应适用免责,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1、事发车库照片和询问笔录,2、电话录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表示,原告已按保险通用条款第十一条48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时间应以笔录和派出所证明为准,由于事故时间过晚,原告在次日早上电话报案,虽对时间陈述有瑕疵,但未刻意隐瞒或捏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沪AL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2015年3月14月至2016年3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章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23点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地下车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次日早上9时,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称6月29日早上8点20分发生车辆碰撞事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遂派员向***询问事故经过。***陈述事故发生在6月29日晚上11点,因时间过晚且第二天家中有事并未马上报案。之后,小区物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单车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6月29日23点左右***驾驶车辆在本市杨浦区锦创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驾驶不慎,车头左侧撞在立柱上,造成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定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35,000元。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七条为由不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次日报案,时间上符合该条款约定。事故的经过及原因亦有物业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定。因此,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原告已按约履行通知义务,两被告应按约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原告未及时报案且在电话报案中陈述的事故时间有误致事故原因难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未举证明原告的行为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所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5,000元;二、原告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