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6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乐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湖镇镇湖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博罗县金淇生金属贸易行,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委会。
经营者:杨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庆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二线地。
法定代表人:杨文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金昌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41号(龙岭里金川路南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秀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乐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金淇生金属贸易行(以下简称“金淇生贸易行”)、惠州市庆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金昌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镍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被上诉人金淇生贸易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被上诉人金昌镍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粤13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39711.35元;三、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在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送货单上所列的四天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视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为质量合格的产品,据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结果。该认定明显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博罗县金淇生金属贸易行(以下简称“金淇生”)的当天确认存在矛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于金淇生和惠州市庆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的办公室(两被上诉人混同经营)之中,在场参与协商的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文洪、代理人石慧之外,还有被上诉人金淇生经营者杨晓龙和员工苏xx。同时,在录音中还能体现金淇生和庆源几位工作人员在场,可见,录音中各位参与者人身安全未受到不法侵害或威胁,其表达内容具体、连贯、真实,同时,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2017年6月20日收到货物时,上诉人当场提出了质量不符的异议。原审法院未当庭播放录音,也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多份证据之间的紧密的相互印证关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案涉的磷铜角,上诉人在电镀工艺实施过程中,不可能在短短的四天内发现磷铜角是否存在杂质过多、含量不足等隐蔽瑕疵,原审法院未考虑具体工艺生产的基本规律,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限”的规定,机械的以金淇生自行印刷的送货单上苛刻的四天异议期为标准进行裁判,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审法院未认定金淇生、庆源向上诉人书面作出的质量问题的赔偿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一方,如无充分的理由,而在庭审中否认此前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原审法院直接绕过金淇生、庆源向上诉人书面作出的质量问题的赔偿方案(见证据“处理方法”),该证据对于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原审法院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该证据不予回应,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采信问题只字未提,忽视关键性证据,导致错判。
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庭审中,金淇生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采取未置可否的方式,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说明和询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金淇生和庆源持有检测报告、检材、检材照片、联络函、处理方法等资料,并且明确向原审法庭说明,是金淇生和庆源以“协助上诉人维权”为由骗取的。上诉人明确要求原审法院责令金淇生和庆源提交或出示上述材料,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不予理会。
值得注意的是,如金淇生和庆源不承认所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那么,上诉人愿意在金淇生和庆源交出检材并确认其真实性后,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四、原审法院未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之间经营关系混乱,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公章适用混乱,有重大的“人格混同”的嫌疑,上诉人在开庭时曾多次要求法院依法审查,但原审法院未审查,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遗漏重要的证据,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金淇生贸易行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都作了检验期限的约定,期限为收到货物4天内提出,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在约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没有对送货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提出问题;第二,上诉人提出的有问题的样本并不能够确定是否是涉案的货物;第三,上诉人所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产品是存在蚀刻不净,擦花开短路,而且有爆孔,这说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本身就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第四,上诉人所提出的检测的样本其在一审时也陈述是在生产线上提取的,我方认为在生产线上提取的样本已经发生性质的变化,出现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金昌镍都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查明事实本案原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告一之间,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第二,关于本案的质量问题一审的时候已经强调,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并非是原料引发的,因为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是2017年6月20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生产的货物发生的质量问题在2017年6月20日就发生了,而被上诉人供给其原料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20日,这个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可以证明,以此推论在被上诉人没有供原料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发生质量问题,所以他的产品质量与原料无任何关系。
第三,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问题,检验报告,检材是在上诉人生产线上提取的,所谓生产线是点解池,里面充满电解液,这个检材是在电解液拿出来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投入电解池的原料是被上诉人供给的,由于原料已经投入电解池发生化学反应,根本无法还原原料,所以一审不认可其证据的三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庆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乐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博罗县金淇生金属贸易行、惠州市庆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昌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8111.35元、检测费1600元、设备闲置损失220000元,共计4397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州市乐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登记设立,此前,原告为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电镀部门,并对外使用该公司的名称或简称开展业务活动。2017年6月20日,原告以“xxx”的名义向被告惠州市庆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八角纯锡棒”、“金川磷铜球”,后由被告博罗县金淇生金属贸易行提供货物,且送货时将“金川磷铜球”变更为“磷铜角”,原告在收到案涉货物之后五天左右支付了全部货款212110.06元。双方在销售送货单中约定:被告保证质量,如对货物有质量问题,请于收货日4天内退回被告,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后原告因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到客户扣款,原告认为系上述“磷铜角”不合格所致,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xxx”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买卖交易,并因此向被告主张权利,xxxx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声明原告独立经营前的相关业务合同履行由原告负责,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之发生交易的对象为被告博罗县金淇生金属贸易行,因双方对送货单、收款收据均无异议,由此,原告与被告博罗县金淇生金属贸易行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买卖双方在送货单上书面约定的质量检验期为收货日四天内,而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货物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而是直接用于生产加工,故应视为被告一提供的货物为质量合格产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关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被驳回,即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庆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乐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6元(原告预交7896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乐林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处理意见》是照片打印件,在尾页手写:如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出来的实际值与上述我司提供的报告相应指标含量不符,以上费用(扣款)218111.35元由本公司或本人承担(如公司不承担,由本人承担),以上时限为期30个工作日,即在2018年3月10日前完成。签名:苏xx日期:2018年1月31日。
二审中,经各方确认磷铜球和磷铜角在外形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诉人乐林公司主张剩余交易的标的物被供货方全部取回,没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交易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与上诉人交易的相对方是哪一方;3、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送货单》约定质量检验期为收货四日内,关于质量验收约定的期限过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和数量提出异议的期间。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确认磷铜球和磷铜角在外形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诉人乐林公司在收货之时应当能即时发现,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乐林公司认可交易标的物变更为磷铜角。
对于质量验收的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需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认定。
上诉人乐林公司提交了部分《扣款单》,予以证明因本案交易标的物质量问题,造成被客户扣款,《扣款单》最早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早于本案标的物交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标的物存在关联性。从第二份《扣款单》开始,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即本案交易之后的一个星期,但从上诉人乐林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联络函、处理方法来看,首先,均没有原件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其次,该部分证据即便真实存在,供货方最早收到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已经超出了交易半年之久,并且手写回复中并未认可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质量问题的确定,需自2018年1月31日开始30个工作日内,通过第三方检测报告确定,而上诉人乐林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不能证明供货方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至多只能证明上诉人乐林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上诉人乐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一方予以否认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乐林公司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剩余交易货物已经归还,无法通过质量鉴定确定案涉或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因上诉人乐林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交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与上诉人交易的相对方是哪一方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不予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乐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