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302民初2168号
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泽洪,总经理。
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592元,减半收取22796元,由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恩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