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1民初159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4736-5,住所地西宁市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景禄德,董事长。
被告(反诉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3546-3,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国,董事长。
被告:高军,男,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因与被告青海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禄德到庭参加诉讼,一建公司、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欣公司、一建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39260000元及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28576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2年就曾因此笔工程款提起过诉讼,其本次诉讼主张同欣公司、一建公司偿还工程款39260000元及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285765元与前一次诉讼均是基于同一工程项目,而前次诉讼已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就同一工程项目对同欣公司、一建公司、高军再次起诉,且事实理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唯一区别是工程款以及利息数额有变化,确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82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李宏宁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