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50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春景花园工地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就所欠货款5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银行利息损失5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第二张欠条,出具欠条时就已偿还的20000元未予扣除,另包含银行利息2000元,现所欠水泥款应当是39000元,另外2000元的利息予以认可。同时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跟我结算,欠我的款没有还清,该款项应由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春景花园工地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就所欠货款5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借条、收条、决算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虽主张该欠条中包含利息2000元,另有已支付款项2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未予扣除,但其所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未予扣除,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货款支付并未约定具体时间,且原告表示,其主张权利时经被告就未还款的原因予以解释后,原告表示同意延期给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西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宽
人民陪审员  余占英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璀蓉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