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11楼S1101-05、S1118-24房。
法定代表人:邓宇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珠江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景泰街道体育一街1号体育花园会所负一层10号房。
负责人:陈海青,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北郊夏茅。
法定代表人:陈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广州珠江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9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的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奥的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奥的斯公司一方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完全履行维保义务,另一方面在2020年4月份之后就未安排员工到场例行维保,导致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1.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奥的斯公司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奥的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上却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大修或修理服务是没有限定价格的,与维保费的价格不挂钩。而且奥的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第九条规定为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提供服务,连最起码的维保记录都没有。何况,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就电梯存在的问题,多次向奥的斯公司反馈、投诉,其均置之不理。奥的斯公司作为专业的维保单位,在明知电梯部件以及配件存在需要更换的情况下,直到今日仍未对电梯进行维修或更换零部件,严重损害了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的权益,也导致小区业主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后期,电梯被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监督抽查不合格,并向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发出了《监督抽查不符合项目通知书》。2.奥的斯公司一审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完全履行维保合同义务的依据。根据电梯一年一检的原则,该检验报告是针对10台电梯在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4日区间以及2台电梯在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检验。根据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的维保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也就是说,10台电梯在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的电梯维保工作并非奥的斯公司进行的,奥的斯公司充其量只能证明其在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有做过这10台电梯的维保工作,而2台电梯在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电梯维保工作完全不是奥的斯公司进行的。实际上,该检验报告载明的电梯维保工作大部分是由案外人广州市昊升电梯有限公司完成的。3.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之一系《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适用的标准系《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后者主要是针对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查和定期检验,系对电梯安全性能的检验,一般对于电梯没有重大安全问题的都会检验通过,但是检验通过并不能代表奥的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服务标准履行完合同义务,两者的要求不一样。奥的斯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一审法院以《关于又一居现场工作的沟通函》作为认定奥的斯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与事实相悖,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态该份沟通函里面记载的“已处理”事实上是没有处理的,所谓的更换零部件达七万多元都是奥的斯公司单方作出的数据,从来没有经过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现场维保记录,显然是不能以其单方作出的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之所以提供该份函件作为证据,是因为函件里面有记录了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多次向奥的斯公司反馈电梯问题得不到解决,且其也确认了部分电梯问题存在两个月都没人来解决的内容,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拟以此证明在2020年6月份前是一直有提异议以及奥的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但对于函件里奥的斯公司编造的内容,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是不认可的,而且这份函件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6月份,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收到后立刻与奥的斯公司发函反馈,更加说明了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不认可其函件的所谓已处理或已维修更换的说法,也说明了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是有对奥的斯公司的服务提出异议的,鉴于奥的斯公司函件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6月份,那就不存在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2020年6月“才”发函给奥的斯公司的说法。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为何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是在2020年6月才有书面的函件,实际上在此前都有工程师与奥的斯公司的维修人员电话、微信联系反馈问题,但因为2020年2月份后发生疫情的原因,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部分负责人系在湖北等地区,无法回到广州,所以未能及时通过正式的方式提出异议,但不能以此默认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没有异议。5.虽然合同约定了在具体时间节点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需支付维保费给奥的斯公司,但是当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该约定对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不适用。况且,合同第1.3.5款也约定在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付款前,奥的斯公司是需要先提供发票给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的,但是奥的斯公司的发票最早是在2020年4月开出的,那时候双方已产生了纠纷,但奥的斯公司均未予解决。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奥的斯公司无权要求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需要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但是在2020年4月份后奥的斯公司没有安排过任何人员到场,不应将该区间的维保费计算在内。(二)本案奥的斯公司存在过错,其要求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更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无需支付维保费,更加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三)因奥的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不得已就电梯维保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了经济损失,奥的斯公司应对此进行赔偿,不能因为需要维修的费用高于合同约定的维保费就认为由奥的斯公司进行维修不合理,否则双方根本没有必要签订全保合同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奥的斯公司的格式合同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否则损失自负。所以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在与奥的斯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违约,所以才在合同期届满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四)涉案合同系奥的斯公司与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珠江城市管理公司无关,奥的斯公司从未为珠江城市管理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
奥的斯公司辩称,(一)奥的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维保费用,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恶意制造诉讼,主要目的即不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维保费用。根据奥的斯公司提交的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在奥的斯公司作为维护保养单位,在2019年6月17日-2020年6月16日维保期间维保的十二部电梯通过2019年-2020年电梯年检。奥的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的十二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已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恶意扣留奥的斯公司的维保单,拒绝支付整年的维保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二)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与第三方电梯维保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价款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所谓损失不能证明是奥的斯公司造成的,也没有提供具体维修项目及明细,不能证明具体的经济损失。第三方公司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提出的所谓检查报告及问题,我方不予确认,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是电梯的问题。涉案电梯经过该公司大修之后还不能通过2020年的抽检,奥的斯公司对其专业能力表示怀疑。(三)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是在2020年6月中旬,双方合同在2020年6月16日就到期。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发生在合同维保期最后几天,而在前面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也从侧面反映奥的斯公司的服务质量没有大的问题,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在合同结束时所提出的异议并非为了交涉问题,其表现的行为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而是为了更换电梯维保公司。其在合同结束第二天2020年6月17日就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在2020年7月才发函和奥的斯公司说不续签,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完全不讲诚信。(四)涉案电梯被特种设备研究院抽检不合格时间为2020年9月4日,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2020年6月17日起,涉案电梯为第三方广州然得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保,同时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整改协议,对电梯进行大修,支付了几十万元修理费用。2020年年抽检不合格项目为“手动紧急装置”“超载保护装置”,但该两项在2019年年检报告中显示是检验合格,证明在奥的斯公司维保期间,涉案电梯并不存在这些问题。涉案电梯经过第三方大修后抽检仍不合格,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花了几十万元,连基本问题都解决不了,应该向第三方公司主张损失,却将责任归责于奥的斯公司,明显系滥用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五)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系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承担的不足部分应当由珠江城市管理公司承担,奥的斯公司要求珠江城市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奥的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分公司)立即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合计158400元;2.判令珠江物业公司、珠江物业**分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8400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至付清维修保养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为12196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珠江物业公司、珠江物业**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为人民币280368元。本案诉讼中,奥的斯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3月26日。
珠江物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l.奥的斯公司赔偿珠江物业**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为止);2.奥的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珠江物业**分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维保费15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188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珠江物业**分公司的财产对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珠江物业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奥的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珠江物业**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57元(奥的斯公司已预交),由奥的斯公司负担887元,珠江物业公司、珠江物业**分公司负担1670元,并由珠江物业公司、珠江物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其所负担的本诉受理费。案件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珠江物业**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奥的斯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对电梯开展清洁、润滑等例行保养工作。2.未按照大修报价单更换电梯部件。3.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及时处理电梯出现的故障。4.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诚信,表现在实际更换了一套轴承,但却主张更换了4套轴承。5.珠江物业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变更名称为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物业**分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变更名称为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奥的斯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而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与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对于奥的斯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一审判决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及分公司明确奥的斯公司主要存在四处违约行为。其中,关于未对电梯开展清洁、润滑等例行保养工作的问题,珠江城市管理公司为证明该主张,仅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但该照片为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单方拍摄,考虑到电梯需经常性持续运营,且涉案电梯使用年限已达二十年左右,仅依据拍摄的电梯外表,无法充足证实奥的斯公司在长达的一年的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清洁、润滑等维保义务,珠江城市管理公司也未能提供催促奥的斯公司履约的补强证据。因此,本院对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未按照大修报价单更换电梯部件的问题。大修报价单载明的更换配件金额高达208692元,已超过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维保费158400元,对奥的斯公司而言显然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如该义务属实,但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和之后的沟通协商过程中从未明确要求奥的斯公司按照大修报价单更换电梯部件,也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结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内容,涉案合同约定的更换零部件应是指日常运营过程中对易损件的零星更换,并非对电梯进行整体性更新、改造。涉案大修报价单载明的更换项目显属后者,而非前者。因此,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未在通知时间内及时处理电梯故障的问题,珠江城市管理公司仅提供了2020年6月10日(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即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称:“13栋轴承电梯坏了11天,在你的帮助下才修好。”该陈述属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的单方陈述,且电梯维修时长与故障性质相关,即使该陈述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奥的斯公司持续存在该种行为,该轻微瑕疵不足以成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另外,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称奥的斯公司在仅更换1套轴承的情况下,却主张更换了4套轴承。由于更换轴承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维保费用里,无论实际更换套数是多少,无证据显示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因此另行支付了额外的不合理的费用。相反,这也进一步佐证了对易损件的零星更换与大修报价单载明的部件更换是不同的。综上,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奥的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奥的斯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及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是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珠江城市管理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珠江城市管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对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奥的斯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处理方式,本院予以维持。
因奥的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珠江城市管理公司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奥的斯公司导致的,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江城市管理公司、珠江城市管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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