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新洲路6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65CU66。
负责人:王忠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增城市,公民份证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帆,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11楼S1101-05、S1118-2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190429640H。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监狱,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00004572317143。
负责人:张贵灵。
上诉人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广东省东莞监狱(以下简称“东莞监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珠江物业公司、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83913.87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75.56元,***已预交,由***负担541.46元,珠江物业公司、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负担934.1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449号民事判决。
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出院医嘱显示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预算估计的未发生费用,而非确定费用。二、关于误工费18887.7元,***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返聘员工,在其治疗康复期,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己按照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薪资发放***工资。三、交通费及营养费各500元。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已根据返聘退休协议约定薪资全额发放***工资,该笔费用无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亦不符合客观情况。四、***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7个月的休息调养后,2020年8月1日已返岗上班,上班过程无异常,且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曾多次与***沟通,欲协助其前往其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都不予理睬,故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存有质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物业公司、东莞监狱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的伤残等级。***已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珠江物业东莞公司未能指出该鉴定结论有何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当,故其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经提交了出院医嘱对此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考虑***的伤情及资料情况,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的伤残等级,结合医嘱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停工期间的工资15007元,原审法院在认定珠江物业公司、珠江物业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已经做出了扣减。
综上所述,珠江物业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85元(已预交),由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陈天宇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