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4民初1714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3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昇,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依牛堡乡依牛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昇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750.00元;2、营养费210天×50元=10,500.00元,护理费210天×144元=30,240.00元,交通费500.00元,按国家规定给付伤残补助金,同时补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诉讼费、伤残鉴定的费用、复印费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早5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时,驶入被告施工的坑中受伤,2020年1月我就当时受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保留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诉讼,法院对此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现我治疗终结,伤情也可以进行评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期的医药费12750.00元,营养费210天×50元=10500.00元,护理费210天×144元=302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393.64元,按国家规定给付伤残补助金,同时赔偿精神损害50,000.00元,复印费3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说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9年11月30日,***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法库县如意城小区东门时,向南右转弯上路时,驶入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库县如意城小区东门前施工的坑中,致***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全心衰竭、肺占位××变、低钾血症。出院情况:现患者病情尚平稳,因自身经济原因主动要求出院,医生病情交代清楚,一切后果自行负责。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定所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根以上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553.64元,其中在沈阳东瑞大药房花费12003.64元,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3月29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6日在该药房购药。原告***在出院后,如因本次事故需要继续治疗,应定期到医院进行复查,并由医院出具诊断及治疗方案。但鉴于原告出院时,此次伤情并未痊愈,故对于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产生外购药医药费即到医院的复查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2020年2月26日原告在药房的与外伤相关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购买安宫牛黄丸的费用1380.53元,因该药是用于治疗心脏方面的疾病,在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既往心衰病史”,可见,原告的心脏病史并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故该支出应予扣除。医药费本院支持2112.27元。关于营养费,证据只有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谷堆住院期间13天,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因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应按照5年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5910.00元(31820.00元×5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为500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用1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法库县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59元(2112.27元×70%);
二、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137.00元(31820.00元×5年×10%×70%);
三、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四、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56.00元(1080.00元×70%);
五、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27.30元(39.00元×70%);
六、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40.00元(200.00元×70%);
七、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455.00元(13天×50元/天×70%);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