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787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晋***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依牛堡乡依牛堡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工程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中铁香湖盛景小区给排水工程,原告负责工程中的排土、给排水沟沙子回填、人工、机械并且垫付了沙子款、排土款、机械租赁款。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尚亏欠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承包了香湖***(南区)项目给排水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之后,被告将其中的给水、排水管道的施工、土方外排、外购沙回填管沟、排水警示、开沟及土方装车、***修、进楼主线漏点维修、消防管线漏点维修、自来水漏点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结束施工。
2016年9月28日,双方对“香湖57-61号楼”工程欠款进行确认:土方倒运35车、回填沙20车、**500元、导管运费100元。“土方倒运”本院认为应当按“香湖售楼处前”工程欠款确认单中的240元/车确认,“回填沙”本院认为应当按“香湖预埋”工程欠款确认单中的1200元/车确认。本院最终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33000元。
2016年9月20日,双方对“香湖售楼处前”工程欠款进行确认:倒土78车×240元,装车78车×40元,土场60车×60元,回填沙33车。“回填沙”本院按“香湖预埋”工程欠款确认单中的1200元/车确认。本院最终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65040元。
2016年8月份,双方对“香湖预埋”工程欠款进行确认:沙子8车×1200元=9600元、倒土74车×100元=7400元、装车74车×40元=2960元,总计为19960元。
另查,在上述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名的***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损失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由原告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晨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