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4民初295号
原告:***,男,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昇,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依牛堡乡依牛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街3号7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昇、***,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8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早5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如意城小区东门时,向南右转弯上路时,驶入施工的坑中,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查该路上挖的沟是沈阳市辽西北供水配套工程所挖,该工程有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包给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施工,因其在施工中将路面挖开后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围栏等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入沟中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877.20元、交通费200.00元、损坏的电动车1500.00元、手机470.00元、衣服损坏等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另行起诉。
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因辽西北供水工程为他人造成的损失,与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故现场已经设置反光椎警示标志,原告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取得牌照,违反了交通法规规定的,未取得牌照的车辆不许上路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伤害是其本身的行为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沈阳市辽西北供水配套工程的承包单位,之后我公司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创市政公司,同时约定因该工程造成他人伤害而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中创市政公司全部负责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中创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地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完全是原告违反了交通法规中关于无证无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驶的规定,由此受到的伤害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及中创市政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30日5时18分,***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法库县如意城小区东门时,向南右转弯上路时,驶入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库县如意城小区东门前施工的坑中,致***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全心衰竭、肺占位××变、低钾血症,住院13天,二级护理。
本案经审理后发现,原告的伤情系掉入被告中创市政公司在地面施工的坑中造成的,故本案案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对施工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要求进行地面施工的施工人举证证明在施工地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举证不能的,推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恒兴公司虽是供水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在转包工程时,与被告中创市政公司关于因施工造成的安全责任已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且被告中创市政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恒兴公司在转包工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方被告中创市政公司,虽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在凌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其已经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行人在通常情况下经过该路段可能发生的危险。故本院认定中创市政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但事故现场虽路光线昏暗,却并非完全不可见,且设置有反光安全椎,被告中创市政公司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措施瑕疵,但原告***驾驶车辆,对路况未尽到安全观察义务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认被告中创市政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记载数额为17,036.2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创市政公司赔偿11,925.40元(17,036.28元×7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符合原告住院天数,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创市政公司赔偿910.00元(1,300.00元×70%);
关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法库县中心医疗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原告主张1,877.20元(144.40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创市政公司赔偿1,314.04元(1,877.20元×70%);
关于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参考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工具,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由被告中创市政公司赔偿70.00元(100.00元×70%);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事故证明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酌定车辆修理费用为1,000.00元,由被告中创市政公司赔偿700.00元(1,000.00元×70%);
原告主张手机470.00元,衣服损坏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手机、衣服的损坏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1,9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元、护理费1,314.04元、交通费70.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919.4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