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3民初2177号 原告:沈阳东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678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依牛堡乡依牛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411585.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以东,沈吉铁路南侧,电力高压走廊北侧的沈阳市东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出水管线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415113.35元,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进行了施工。2022年9月15日,沈阳市东部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进水指标发生变化,污水厂通过巡线发现进水管线渗漏,渗漏水是从案涉工程出水管线漏出。2022年10月14日,被告对漏水点进行了维修。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出水管线的渗漏,使污水厂进水管中混入出水管线渗漏的水,造成进水水质指标发生变化,进水中碳源不足,为了保证污水厂的正常运行,原告无奈只能增加碳源药剂投加量,造成运行成本大幅度增加,从2022年9月15日原告发现出水管线渗漏至10月14日被告完成维修,共计30天,原告增加的药剂成本约4115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原告增加的药剂成本411585.6元。综上,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对工程质量负责,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早已经过质保期投入使用多年,现工程非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坏,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于2019年8月19日中标被答辩人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10月17日如期竣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被答辩人于工程投入使用三年后,因第三方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发生漏点向答辩人主***,答辩人本着企业的信誉及对公众负责且与其长期合作的公司目标,于当日加入抢修工作并于次日完成工程维修工作。但被答辩人却主观臆断工程质量不合格径行提起本次诉讼,缺乏基础证据,有违诚信,且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二、答辩人于接到通知后次日便帮助被答辩人完成了工程抢修工作,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任何“损失”。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的损失只限于直接损失,亦即只有在因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且施工人拒绝维修,而产生了委托第三方维修花费的费用的情况下,才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一,本案已经过质保期,不属于当然的应由施工人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工程经过保修期后,非因工程施工质量而产生的工程问题与施工人无关。其二,案涉工程虽出现渗漏,但却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被答辩人于2022年10月12日通知答辩人帮助维修漏点,答辩人积极进行抢修并于次日便完成了修复工作,维修全程由答辩人出资、由答辩人负责,谈及不上被答辩人有任何损失。相反,被答辩人作为工程的使用、监管单位,却放任该漏点持续泄漏,现将此过错归于毫无履行瑕疵的施工单位,缺少基本事实及法律逻辑。其三,被答辩人并未对其主张的漏点产生了药量增加的“损失”进行丝毫举证,现其主观臆断并通过估算得出的损失数额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系其提起的本次诉讼缺少最基础的证据材料,贵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之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与此损失毫无因果关系,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以东,沈吉铁路南侧,电力高压走廊北侧的沈阳市东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出水管线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415113.35元,固定单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0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0天。合同中15.2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17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标准。2022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函,称东部污水处理厂出水管线断裂,要求被告公司于10月13日赴现场查验并维修;被告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发出回复函并于10月14日到现场调查,同日出具《东污出水管线渗漏情况说明》称:“2022年10月14日机械设备进场沿着出水管线逐段进行排查最终确定W3-W4之间漏水,用挖掘机挖开发现漏点为第三方交叉施工的破坏……虽然已经过了保修期,我方本着企业之间更好的一个合作及相互的信任,对社会的诚实守信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该次事故系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增加的药剂成本,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东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0月17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截至2021年10月16日已届满,而原告主张的管线渗漏时间发生于2022年9月,已经超过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且被告在超过缺陷责任期24个月的情况下,仍然对工程现场进行了维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已超过缺陷责任期24个月,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沈阳市东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出水管线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东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原告沈阳东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