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2053号 原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路以南01幢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路灯84套,合计货款38640元,但被告仅在发货前支付了13000元,剩余货款2564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9年9月向被告出售路灯84套,货款合计3864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仍欠货款256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0元,合计511元,由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