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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送桥镇送**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M9AJK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凤河路与金塔路交汇处(交通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浩腾公司)、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无为农村公路局)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比例畸轻。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的死亡与扬州浩腾公司违法不规范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并无过错。2、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 扬州浩腾公司辩称,我方在本起事故当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详见我方上诉状。***、**、**三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无为农村公路局辩称,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错误,应依法改判受害人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清单都是按一审判决的数据计算,且在庭审中未要求变更,二审提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扬州浩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地面施工、地、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为普通侵权案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时事发原因并无事实依据支撑,本案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的死因证据,***的死亡系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路边并不存在0.4米高的土堆,上诉人也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3、原审法院计算费用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348.67元,误工费应为2066.06元,交通费不应支持。 ***、**、**辩称,扬州浩腾公司将施工形成的泥土堆放在事发路面侵占道路路面达70公分的事实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公司存在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行为,该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扬州浩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车辆侧翻,受害人因而颅脑损伤死亡。无为农村公路局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的规定,扬州浩腾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人,存在上述违法不规范施工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在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情况下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无为农村公路局辩称,我方对扬州浩腾公司上诉没有意见。 无为农村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公路外的路肩上诉少量泥土不影响该公路畅通,我方也未收到施工工程的申请和备案,原判无限扩大了上诉人的管理责任,另外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也明显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事发路段属于无为农村公路局管理范围,无为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有保障该路段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事发路段,施工区域位于道路南侧,施工期间将开挖过厚的泥土堆放在路面,侵占路面达到70公分,无为农村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扬州浩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大家应对***死亡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公路局的责任由法院认定,我方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6802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在一审开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742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10时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开路自赫店方向往无城方向靠右行驶,当行至无开路3KM+920M附近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南侧路外的沟壑中,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左侧及前部的痕迹均符合倒地时挫擦形成,车体右侧痕迹陈旧,未见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痕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对***的死亡原因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7日,无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4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12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无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道路交通事故部分事实为调查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由无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无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作出事故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扬州浩腾公司垫付10000元。***1965年11月17出生,其死亡时为54周岁。**为2002年6月7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17周岁,为死者***之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为县道,扬州浩腾公司于道路南侧路外开挖宽度约为0.4米的施工沟壑,开挖沟壑的泥土堆放在路边,泥土占路面0.7米,土堆高0.4米,事发路段施工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该县道的管理与养护为无为农村公路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扬州浩腾公司于道路南侧路外开挖沟壑,并将开挖沟壑的泥土堆放在路边,侵占路面,未在事发路段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提醒标识,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为县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理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发路段属无为农村公路局的管理范围,无为农村公路局负有保障该路段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事发路段施工区域位于道路南侧,施工期间将开挖沟壑的泥土堆放在路边,侵占路面,无为农村公路局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认定无为农村公路局对***受到损害存有过错。综上,***自身不当行为是造成本次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70%损失;扬州浩腾公司未在事发路段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提醒标识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损失;无为农村公路局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存有过错,应承担10%损失。因本次事故三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7860元,对于***、**、**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3718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元,理由是因**为2002年6月7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17周岁,尚有一年需要抚养;对于***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对此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70000元,考虑到***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痛苦,对于***、**、**请求80000元适当降低;5.尸体保存费,因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能证据加以证明,该院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3831元。上述已述,扬州浩腾公司承担20%损失,即164766.2元(823831元×20%);无为农村公路局承担10%损失,即82383.1元(823831元×10%)。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64766.2元;二、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82383.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1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负担4472元,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扬州浩腾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发工程实际施工挖的沟很小,不会产生大量的泥土,施工地点在道路外,及时挖开及时填埋,施工工程在前后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网、警示锥桶。***、**、**质证认为交警对案发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勘查勘验,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无为农村公路局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不完全相符,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等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事故认定规定规则,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而成的公文。作为民事证据书证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进行了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与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并不相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重要而有力的证据使用,并结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从而确定侵权人及其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据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受害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但这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适合的法律关系判定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并无相悖。本案受害人***驾驶车辆侧翻于道路南侧路外扬州浩腾公司开挖的沟壑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地点施工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安全护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事发后现场视频等证据佐证,一审据此认定***对自身不当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与此同时,***的死亡后果与施工人扬州浩腾公司的警示防护不当及管理者无为农村公路局的管理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两者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是否正确。有关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按照我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调整为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750800元)。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被扶养人**的抚养人除受害人***外,还包括其母亲***,故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一人负担有误,应调整为11891元(23782元÷2=11891元)。一审有关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金额符合本地实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所有赔偿项目的总和应一并调整为874880元,扬州浩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74976元,无为农村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87488元。综上所述,***、**、**、无为农村公路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一、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74976元;二、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87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元,由***、**、**负担5527元,由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上诉人***、**、**负担4698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浩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由无为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1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