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1行审6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666109897G。
法定代表人:杜敬,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市源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前毕庄村北3.5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104137087M(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国土罚字[201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津西国土罚字[201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所建的项目部项目2427.04平方米。现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了津西国土罚字[2017]9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卷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内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西国土罚字[201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依法进行执行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西国土罚字[201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薄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