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118行审12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纬二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该局法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金燕,该局法宣科科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源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前毕庄村北3.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连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津静环罚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对津静环罚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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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尹 学 军
审 判 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武 问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洁
书 记 员 安同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