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638号
原告: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源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前毕庄村北3.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东工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诚保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源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达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律诚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泉公司支付原告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797,6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98,406.58元(以应收账款总额按日0.04%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2、判令被告吉润达公司、***、***对被告源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吉润达公司与被告源泉公司签署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源泉公司每月底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砼款的100%。合同签署后,被告吉润达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源泉公司欠被告吉润达公司部分贷款未付。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吉润达公司向被告源泉公司发送对账单,被告源泉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源泉公司尚欠被告吉润达公司货款总计1,797,63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吉润达公司与原告律诚保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源泉公司在内的11笔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源泉公司的本金1,797,63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律诚保理公司,11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共计5,000,000元。协定约定,该转让款以被告吉润达公司根据2016年11月1日《债权回购协议》应付而未付的回购款5,000,000元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债权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吉润达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对前述债权进行回购,如被告吉润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前未及时行使回购权致回购权消灭的,被告吉润达公司对其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律诚保理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及双方之前签订的《债权回购和解除协议》约定,履行了转让款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律诚保理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15日,原告律诚保理公司与被告吉润达公司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截至目前,被告源泉公司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已至,但其仍未就债务的履行作出任何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润达公司在与原告律诚保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8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