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冶都.中央公园的1、2、3、4、5、8、9、10号楼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一切义务,现该工程已结算终结,但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移交工程竣工资料,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不能收回按揭贷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和我国法律规定,履行提交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齐全的桩基施工工程技术管理资料(见文件材料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原告公司没有达到桩基款约定的比例;3、因原告公司代扣电费每度电达2.822元这个问题。基于上述三个问题,造成竣工资料仍在被告公司存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桩基施工合同,拟证明1、2、3、4、5、8、9、10号楼桩基由被告所施工;合同里乙方义务第二项做好验收和管理,第三项提交施工资料,第七条是竣工验收,第二项必须提交的下列资料,第三项共同进行验收的约定。
证据二、文件资料明细,拟证明要求被告提交的内容,包括1、竣工验收记录;2、开工/复工报审表;3、开工报告;4、公司资质、人员;5、施工组织设计;6、机械设备报审表;7、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8、施工测量放线及复核签证单;9、技术交底;10、砼浇筑申请、砼厂资质合同(砼配合比、开盘鉴定);1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2、部分分项工程验收记录;13、见证取样记录;14、砼试块汇总、评定、交接检验记录;15、打桩记录;16、施工日记;17、图纸;18、桩基测试报告;19、桩位、桩径偏差测量记录;20、其他。同时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交的资料。
证据三、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转款手续。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桩基付款明细表。证据1、楼号1#、2#,付款金额1037400元,付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凭证号2013.8.6#。证据2、楼号1#、2#,付款金额143950元,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凭证号2013.10.23#。证据3、楼号1#、2#,付款金额444600元,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凭证号2013.10.24#。证据4、楼号1#、2#,付款金额62960元,付款时间2013年11月13日,凭证号2013.11.6#。证据5、楼号2#,付款金额319720元,付款时间2013年6月24日,凭证号2013.7.11#。证据6、楼号3#、4#、5#,付款金额349600元,付款时间2013年1月9日,凭证号2013.1.4#。证据7、楼号3#,付款金额283900元,付款时间2012年10月23日,凭证号2013.12.35#。证据8、楼号4#、5#,付款金额444100元,付款时间2012年10月10日,凭证号2013.12.33#。证据9、楼号8#,付款金额263300元,付款时间2013年1月4日,凭证号2013.1.5#。证据10、楼号8#、10#,付款金额337890元,付款时间2013年4月3日,凭证号2013.4.5#。证据11、楼号10#,付款金额44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11月28日,凭证号2013.12.34#。证据12、楼号10#,时间2012年10月10日,开具发票金额624650元,凭证号2013.2.3#。证据13、楼号9#,付款金额105300元,付款时间2013年7月4日,凭证号2013.7.13#。证据14、楼号9#,付款金额220780元,付款时间2013年3月26日,凭证号2013.4.24#。证据15、开具发票金额538470.10元,凭证号2014.6.11#。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属于原告公司单方列制,相应资料应该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列制的清单范围。资料中8、17、18、20项内容不应提交。就本案而言,目前被告公司尚且不具备给付原告桩基材料的条件。对于证据四中的证据9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款人是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条中的工程款并没有实际给付,而是抵扣了电费,说明的是虽然打了收到条,但原告公司抵扣了53万多元的电费,多扣了被告公司20多万元电费。按照建筑行业规范,一度电不超过1元,但原告公司一度电扣了我们2.84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于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只证明已经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证据二,虽然被告辩称属于原告单方列制,但是被告对于其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可部分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认可部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包方仍然负有协助义务。对于证据四,被告对证据四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四中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款人是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原告将清丰冶都中央公园的3、4、5、8、9、10号楼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CFG桩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第二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提供水、电源(施工用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资料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提供高程控制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提供桩基施工图1套;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负责签证。二、乙方责任,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交甲方;做好材料设备的采购、验收和管理;及时向甲方提供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无条件服从甲方各种协调,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各工序的现场监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说明文件及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在交付前应负责保管桩基高程控制点与坐标控制点;参加验收,并负责桩基的移交工作,乙方交甲方竣工资料叁份;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否则,造成返工及损失概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施工安全,施工期内,大、小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概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工地延续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连续8小时以上者或者人力不可抗拒的其他自然灾害,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原材料须有合格证及试验报告,否则不准使用;成孔后,应及时通知甲方代表监理检查成孔情况,并根据施工记录参照试桩报告确定桩端是否进入设计确定持力层;参照预定的施工工艺对每根桩基的施工质量进行评定,评定主要内容为桩端是否进入设计确定持力层;砼试块的强度应满足《建筑桩基规范》JCJ94-94的规定;工程桩施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桩基检测试验,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但由于桩基质量问题,需增加补测数量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支付;桩基质量等级合格。第五条包干单价及其他。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合同,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包干单价人民币52元/m(含税),成孔弃土及桩间土6元/m3,截桩头每个6元,依实方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并承诺2012年元月28日设备进场,如元月31日仍未进场,合同自行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工程施工结束后时,甲方付款至已完成工程的70%,在乙方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及桩基检测、首层完工后,甲方将价款付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桩检测验收合格后并把竣工资料交给主包单位,质保金一次结清;每到付款节点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与所付款项同额的正规税票;桩基础工程完工七天内乙方负责整理好有关资料和结算书送给甲方,否则甲方不支付工程结算款;本工程用水、电、税金及管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竣工验收。按照设计及规范对质量的要求作好试桩基的准备工作,报告甲方后方可进行桩基试验;桩基试验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桩位轴线平面图并标有和设计轴线平面的桩位偏差值,经甲方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原材料及半成品的合格证及试验报告,砼测试试验报告,有关的桩质量检测资料,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及有关文件,桩位竣工平面图及竣工报告;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质监单位、监理单位、上部施工单位共同在现场对桩的偏位进行抽查,对桩基质量进行评定验收,……。第八条其他。乙方如未按约定的施工节点安排完成,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试桩达不到质量要求,则此栋楼按47元每米结算并且乙方承担补桩费用,并承担全部复检测费用;乙方……。在施工期间,乙方所发生的各种伤亡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地方关系由甲方处理,由于协调关系而影响进度,工期顺延。第九条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以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移交后,即告终止。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将1、2号楼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按照本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经结算,1号楼结算工程量1540390.7元,2号楼结算工程量450333.3元,3号楼结算工程量421900.06元,4号楼结算工程量421900.06元,5号楼结算工程量238330.18元,8号楼结算工程量376266.8元,9号楼结算工程量9326086.72元,10号楼结算工程量652181.11元,该合同结算工程量共计4427388.93元。原告已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190200元,占结算工程量的94.64%。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剩余款项237188.93元已支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经结算,该合同结算工程量共计4427388.93元,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4190200元的工程款,占结算工程量的94.64%。关于被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时,甲方(原告)付款至已完成工程的70%,在乙方(被告)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及桩基检测、首层完工后,甲方(原告)将价款付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桩检测验收合格后并把竣工资料交给主包单位,质保金一次结清”。原告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被告有移交工程竣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被告辩解,原告公司没有达到桩基款约定的比例,部分工程款并没有实际给付,而是抵扣了电费,虽然打了收到条,但原告公司抵扣了53万多元的电费,多扣了被告公司20多万元电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第六条既是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也是被告提交竣工资料的条件,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时,甲方(原告)付款至已完成工程的70%,在乙方(被告)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及桩基检测、首层完工后……”,可见由原告向被告付款至已完成工程的70%,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的条件。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付款至已完成工程的94.64%,被告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提交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齐全的桩基施工工程技术管理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交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齐全的桩基施工工程技术管理资料的具体内容。原告认为应当包括,1、竣工验收记录;2、开工/复工报审表;3、开工报告;4、公司资质、人员;5、施工组织设计;6、机械设备报审表;7、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8、施工测量放线及复核签证单;9、技术交底;10、砼浇筑申请、砼厂资质合同(砼配合比、开盘鉴定);1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2、部分分项工程验收记录;13、见证取样记录;14、砼试块汇总、评定、交接检验记录;15、打桩记录;16、施工日记;17、图纸;18、桩基测试报告;19、桩位、桩径偏差测量记录;20、其他。被告认为,上述8、17、18、20项内容不应提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第二条一、4、的约定,“提供桩基施工图1套”属于甲方即原告责任,故被告辩解不应提交“17、图纸”,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第四条5、的约定“工程桩施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桩基检测试验,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但由于桩基质量问题,需增加补测数量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支付”,桩基检测试验应当委托相关第三方进行,根据检测费用由甲方(被告)支付的约定,可以推定在进行桩基测试后,相关第三方应当向被告提交测试报告,被告辩解不应提交“18、桩基测试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交“8、施工测量放线及复核签证单”。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交“20、其他”。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虽然没有明确指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承包人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尚负有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即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资料:竣工验收记录;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公司资质、人员;施工组织设计;机械设备报审表;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技术交底;砼浇筑申请、砼厂资质合同(砼配合比、开盘鉴定);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部分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见证取样记录;砼试块汇总、评定、交接检验记录;打桩记录;施工日记;桩位、桩径偏差测量记录;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其他有关施工资料)。
二、驳回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清丰冶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