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07民初403号
原告:保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满城区。
被告:***,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满城区。
原告保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满城区理想城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贷款17万元,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从保证金中扣除了153201.36元,扣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8500元,共计代偿了144701.36元。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44701.36元并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