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2562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冒永军,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严国平,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陈杰,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钱耀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1516572G。
法定代表人:袁志平。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冒永军、与被告严国平、***、钱耀军、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登记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被告严国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钱耀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峰,被告南通万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雇佣受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0802元;2、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的亲属冒增光受被告严国平的雇佣在如皋市实验幼儿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导致受伤。冒增光在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又转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面部软组织伤。后冒增光转到如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到如皋市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伤势过重,又到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治理,两肺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脊椎侧弯,脏器功能衰竭,后于2018年4月13因医治无效死亡。另,被告严国平的工程是承包自被告***和钱耀军处,***和钱耀军的工程违法承包自如皋市实验幼儿园总承包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且经查询,该工程的中标单位确实为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国平辩称:案涉城东幼儿园这个项目我承包瓦工全人工这一块,包是的被告***和钱耀军的,有书面合同。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且发包后管理不到位造成安全事故,所有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方将亲属冒增光的遗体进行火化,并未进行尸体解剖,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认定,且导致被告方申请的对死者冒增光的死亡原因、是否患有脑动脉瘤等疾病等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无法就死亡原因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不应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国平出于人道主义为冒增光垫付医疗费48444.95元,护理费44648元、救护车费用870元,另外转账支付死者家属14万元,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垫付费用60821.2元及8万元,合计向死者及原告方垫付达374784.15元。
被告***、钱耀军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其举证责任应该是有原告承担,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冒增光死亡后的相关损失基于的是冒增光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庭均不是医疗专家,因此***、钱耀军应法庭的要求向相关机构申请鉴定,目前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分清死亡原因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应当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关于尸体解剖的问题,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冒增光去世以后通知了***、钱耀军冒增光已经死亡,因此被告二、三没有能力向任何部门或个人提出异议,从而引发尸体解剖,对此也不应当由不知情的被告二、三承担尸体不能解剖的法律后果。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冒增光的死亡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冒增光第一次到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记录就显示了冒增光可能存在动脉瘤破裂,这种排除应当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以冒增光可以正常提供劳务就一定没有身体毛病就来推定冒增光之前没有身体异样,实际上正是因为临床的反映显示了可能存在动脉瘤破裂才会要求冒增光至南通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告知冒增光一方应该行脑部手术,但事实上原告方选择的是保守治疗,后期大量的医疗费均是因为气管切开等原因而引发的,因此在现有资料无法证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不应当仓促要求被告方承当相关赔偿责任。3、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事实上目前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冒增光属于失地农民,原告目前提供的拆迁表仅是证明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动迁,而不是全部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因此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万达公司辩称:原告要主张赔偿108万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该108万元是真实的情况下,究竟是有什么原因引起死亡,与涉案诉称的从脚手架上摔下由多大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充分举证,从现有的病历等法院调取的医疗资料包括转院出院记录看,明显不能确定为是由最初从一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摔下引起的死亡结果,所以原告的该主张不充分。原告应该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由其诉称从脚手架摔下以后最终导致死亡的,而且是唯一的原因,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也就是想以科学的方法来确定是不是死者从脚手架摔下历经数月还是因从脚手架摔下而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现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所写理由看,原告应该有义务为自己以后主张权利,在尸体没有被焚烧前采取相应的收集证据措施,包括尸体解剖,所以现在造成无法鉴定,法院无法凭借科学的鉴定方法确定死亡的唯一原因,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诉讼请求看,明确写明是雇佣受害致死,所以本案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赔偿相关诉讼,应当适用雇佣关系民事法律规定,既然原告认定的是雇佣关系,那么就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因此所派生出来的工伤赔偿关系,所以原告将万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合的,根据雇佣关系的民事法规定,赔偿只发生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因此应当驳回对万达公司的起诉或者诉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5日,南通万达公司向如皋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递交如皋市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如皋市实验幼儿园工程标段投标文件,后如皋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向南通万达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书面告知南通万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南通万达公司将上述如皋市幼儿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实验幼儿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室内外装修、室外雨污,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28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安全责任书》一份,对工程相关安全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12日,***作为甲方,与被告严国平及案外人邢应富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接的如皋市幼儿园工程的瓦工部分交给严国平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工程范围为所有图纸瓦工部分内容,内容以外的(贴面砖除外)用工以现场认定价为准,点工部分打工180元/日,小工100元/日,并对价格及结算方式及去其他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严国平进行施工,邢应富并未实际参与。
后在严国平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时,其中一名工人冒增光(即本案原告的亲属)于2017年6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倒地受伤。后冒增光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伤,当日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破裂?头部软组织伤,胸部闭合伤。因冒增光伤情严重,立即于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面部软组织伤,后于2017年7月9日出院转回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原发性脑干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积液5.两肺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7.脊椎侧弯。于2017年8月19日转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偏瘫、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于2017年11月24日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两肺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脊椎侧弯、脏器功能衰竭,至2018年4月13日,因考虑到患者长期消耗致脏器功能衰竭已无法纠正,如皋市人民医院建议冒增光家属办理出院,家属同意进行出院,冒增光于2018年4月13日出院当日死亡,后家属于2018年4月17日在如皋市殡仪馆将冒增光遗体进行火化。
被告严国平在事故发生后合计为冒增光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及向死者家属给付款项合计为374784.15元。
另查明,被告***、钱耀军及严国平均无建设工程相关的施工资质。
审理中,被告***、钱耀军申请对冒增光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事故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冒增光是否患有脑动脉瘤;冒增光脑动脉瘤破裂引发脑干伤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号选择后将上述鉴定事项交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声明因冒增光已去世,现有资料不具备行尸体解剖完成委托要求的条件,超出鉴定所鉴定能力,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能否提供按现状可以完成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线索,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
被告***、钱耀军在庭审中陈述,该案涉工程中其二人系内部合作关系,对外由***出面签订合同,实际二人是合伙关系,且无其他合伙人。
被告严国平陈述,冒增光跟随其做工多年,是做小工的,案涉城东幼儿园工程瓦工部分的活计是案外人邢应富介绍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其本人一人,邢应富并未实际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受害人冒增光的死亡与案涉施工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三、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8706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治疗材料,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41602.12元,原告举证的2880元外购药品销售清单,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也未能提交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主张的应当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项下费用的主张,因医学护理为必要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方该主张不予采纳。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307天,即3070元。结合原告亲属冒增光生前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支持,其主张的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不超出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8元/天计算307天,即5526元,结合原告亲属冒增光事故后住院至死亡前合计307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8元/天的标准不超出本地一般伙食补助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给护工的10400元及住院期间307天按1人100元/天的标准主张41100元。结合原告亲属冒增光的伤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与伤情相符,且实际被告严国平为冒增光支付的护工费用也高于上述原告方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该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307天,即30700元。冒增光伤后一直住院至死亡,结合被告严国平陈述的冒增光之前从事小工工作,认可误工费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307天,即27630元。
6.丧葬费,原告主张37000元,本院依法支持36342元。
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7200元/年计算17年,即802400元。结合被告严国平陈述死者生前跟随其做工多年等情况,可以认定死者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7200元/年计算20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人5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100元/天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方因亲属冒增光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方总损失为1309370.1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严国平关于冒增光受伤经过的陈述,能认定冒增光是在从事施工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结合冒增光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博爱医院的治疗经过,能认定冒增光因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外伤,在治疗期间持续住院长期消耗致脏器功能衰竭后死亡,故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受害人冒增光的死亡与案涉施工工地脚手架摔下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钱耀军等辩称“死亡原因不明,且冒增光患有动脉瘤,动脉瘤破裂导致”,如皋市人民医院在入院诊断时关于“动脉瘤破裂?”并未由医疗材料对此进行确诊,且被告方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佐证证明冒增光确实患有动脉瘤,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亲属冒增光为被告严国平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严国平,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对提供劳务的工人缺乏足够、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亲属冒增光,其从事建设工地工作多年,在建设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及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钱耀军违法分包,将部分工程瓦工施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严国平,依法应对严国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将自己中标承接的建设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钱耀军、***组织施工,应当与被告***、钱耀军共同对原告方亲属冒增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严国平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及被告***、钱耀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具体到赔偿金额,原告方总损失为1309370.12元,由被告严国平赔偿70%,即916559.08元,扣除其事故后已垫付的374784.15元,仍需赔付原告方541774.93元,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及被告***、钱耀军共同对被告严国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冒永军赔偿款541774.93元。
二、被告***、钱耀军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国平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冒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冒永军负担2400元,由被告严国平、***、钱耀军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汤美珠
人民陪审员 崔正华
人民陪审员 顾光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