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平。
委托代理人陈文清。
被告钱海彬。
原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钱海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清,被告钱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承接南通农副产品物流服务中心服务楼一、二号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德兴施工,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安全事故由李德兴自行负责,费用自理。之后,李德兴又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砖砌体工程等单包给被告,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及机械伤害事故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被告负担。随后,被告雇请案外人黄兰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搅拌机行程开关失灵,导致黄兰左腿被搅拌机严重致伤。经原、被告及李德兴协商,由李德兴赔偿黄兰及案外人冒国华医疗费102000元。其他费用被告负担。后黄兰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就黄兰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由原、被告连带赔偿黄兰105372元,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黄兰协商,原告代被告向黄兰赔偿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
被告钱海彬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承诺书“冒国华及黄兰事故所有费用与万达公司无关”的内容不是被告的承诺意思,而是原告事后添写的。按照有关法律及法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既然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就不应再向被告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服务楼一、二号工程发包给李德兴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订立“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及“施工安全、质量责任合同书”各1份。合同约定,施工类别为“房屋建筑”,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承包方式“双包”,并约定由李德兴向万达公司缴7%的管理费。对施工安全质量责任双方约定,李德兴在施工中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设备安全事故的,由李德兴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订立后,李德兴将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砖砌体工程”等单包给本案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7日订立“内部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被告作为瓦工班组负责人在承包期间的施工人员因违章操作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及机械伤害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方负责。此后,被告雇请黄兰等人施工。2011年12月13日,黄兰在施工过程中,因搅拌机行程开关失灵,致黄兰左腿被搅拌机致伤,当日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腓骨上端骨折”。2012年2月16日出院。2013年5月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申请裁定书,裁定黄兰工伤成立。本案原告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5日南通市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黄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为赔偿,黄兰、本案原、被告及李德兴协商不成,黄兰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工伤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共计152707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海彬作为黄兰的雇佣者,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给予工伤保险赔偿,万达公司作为前一手用工资质的企业,应与承包人(钱海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钱海彬、万达公司连带赔偿黄兰各项损失合计116322元。判决后万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改判由钱海彬、万达公司连带赔偿黄兰105372元。2014年9月10日,万达公司一次性给付黄兰10万元赔偿款,双方就赔偿事宜处理完毕。
审理中,原告提供于2012年11月23日由原告公司总经理书写被告签名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包的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服务楼(一、二号楼)瓦工组工程截至目前为止,该工程所有承包款已收到结清,如有发生本人拖欠工资的与工程无关”。并用括号在后面写明“(冒国华及黄兰事故所有费用与万达公司无关)”并注“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另载明:“钱海斌于2011年度支付的冒国华及黄兰意外事故医疗费壹拾万贰仟元整,该部分费用由李德兴补贴给钱海斌。”被告对该承诺书由本人签名表示认可,但认为括号中的内容及“特此承诺”四个字本人签名时并没有该内容,该部分内容系此后原告方单独加上去的,原告方认为当时就存在该内容。经审查,承诺书括号内字迹与前文字迹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李德兴均无施工资质。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案外人李德兴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黄兰赔偿的10万元能否向被告追偿,如能则追偿比例为多少。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德兴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德兴,导致该合同无效。李德兴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混凝土等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亦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致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亦无效。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德兴均存在过错。虽然法律法规认定原告与黄兰构成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伤残,但黄兰实际系本案被告雇请,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为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及案外李德兴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55%为宜。审理中原告不要求李德兴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置议,但不得因此加重被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庭审中提供被告签名的“承诺书”括号中内容的字迹与前文有明显差异,且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海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钱海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被告钱海彬负担63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金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