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永军,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严国平,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钱耀军,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袁志平,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冒永军、原审被告严国平、钱耀军、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冒增光的死亡与施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病程资料仅能证明治疗过程而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凭现有资料无法完成因果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科学依据。脑干出血与受到的外伤无关。冒增光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多科室怀疑动脉瘤破裂,才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被上诉人要求保守治疗,引发后续住院,至脏器衰竭。被上诉人错误选择医疗措施是冒增光的死亡原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方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未说明其承包地是否被征用。严国平对冒增光从事建筑劳务的细节问题未能详述。三、南通万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冒永军未答辩。
原审被告严国平、钱耀军、南通万达公司未答辩。
***、冒永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80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南通万达公司向如皋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递交如皋市城东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如皋市城东实验幼儿园工程标段投标文件,后如皋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向南通万达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书面告知南通万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南通万达公司将上述如皋市城东幼儿园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城东实验幼儿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室内外装修、室外雨污,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28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安全责任书》一份,对工程相关安全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12日,***作为甲方,与严国平及案外人邢应富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接的如皋市城东幼儿园工程的瓦工部分交给严国平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工程范围为所有图纸瓦工部分内容,内容以外的(贴面砖除外)用工以现场认定价为准,点工部分大工180元/日,小工100元/日,并对价格及结算方式及其他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严国平进行施工,邢应富并未实际参与。
后在严国平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时,其中一名工人冒增光于2017年6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倒地受伤。后冒增光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伤,当日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破裂?头部软组织伤,胸部闭合伤。因冒增光伤情严重,立即于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面部软组织伤,后于2017年7月9日出院转回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原发性脑干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积液5.两肺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7.脊椎侧弯。于2017年8月19日转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偏瘫、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于2017年11月24日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两肺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脊椎侧弯、脏器功能衰竭,至2018年4月13日,因考虑到患者长期消耗致脏器功能衰竭已无法纠正,如皋市人民医院建议冒增光家属办理出院,家属同意进行出院,冒增光于2018年4月13日出院当日死亡,后家属于2018年4月17日在如皋市殡仪馆将冒增光遗体进行火化。
严国平在事故发生后合计为冒增光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及向死者家属给付款项合计为374784.15元。
另查明,***、钱耀军及严国平均无建设工程相关的施工资质。
审理中,***、钱耀军申请对冒增光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事故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冒增光是否患有脑动脉瘤;冒增光脑动脉瘤破裂引发脑干伤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摇号选择后将上述鉴定事项交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声明因冒增光已去世,现有资料不具备行尸体解剖完成委托要求的条件,超出鉴定所鉴定能力,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审法院征询双方能否提供按现状可以完成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线索,双方均表示没有。
***、钱耀军在庭审中陈述,该案涉工程中其二人系内部合作关系,对外由***出面签订合同,实际二人是合伙关系,且无其他合伙人。
严国平陈述,冒增光跟随其做工多年,是做小工的,案涉城东幼儿园工程瓦工部分的活计是案外人邢应富介绍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其本人一人,邢应富并未实际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冒永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受害人冒增光的死亡与案涉施工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三、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原审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法院核定损失如下:
1.医疗费,***、冒永军主张28706元(不含原审被告垫付部分)。结合治疗材料,法院认定医疗费总损失为341602.12元,另提供的2880元外购药品销售清单,因未有正式票据,也无医嘱,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项下费用的主张,因医学护理为必要的医疗费用,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2.营养费3070元。结合冒增光生前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法院对营养期限予以支持,其主张的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不超出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307天,即5526元。
4.护理费,***、冒永军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给护工的10400元及住院期间307天按1人100元/天的标准主张41100元。该主张两人护理与伤情相符,且实际严国平为冒增光支付的护工费用也高于上述金额,故法院对该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
5.误工费,当事人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307天,即30700元。冒增光伤后一直住院至死亡,结合严国平陈述的冒增光之前从事小工工作,认可误工费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的陈述,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307天,即27630元。
6.丧葬费,依法支持36342元。
7.死亡赔偿金,当事人主张47200元/年计算17年,即802400元。严国平陈述死者生前跟随其做工多年等情况,故可认定死者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7200元/年计算20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法院酌情按照3人3天,100元/天支持该项损失为900元。
10.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法院认定总损失为1309370.1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严国平关于冒增光受伤经过的陈述,能认定冒增光是在从事施工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结合冒增光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博爱医院的治疗经过,能认定冒增光因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外伤,在治疗期间持续住院长期消耗致脏器功能衰竭后死亡,故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受害人冒增光的死亡与案涉施工工地脚手架摔下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至于***、钱耀军等辩称“死亡原因不明,且冒增光患有动脉瘤,动脉瘤破裂导致”,如皋市人民医院在入院诊断时关于“动脉瘤破裂?”并未由医疗材料对此进行确诊,且原审被告方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佐证证明冒增光确实患有动脉瘤,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冒增光为严国平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严国平,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对提供劳务的工人缺乏足够、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冒增光,其从事建设工地工作多年,在建设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及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钱耀军违法分包,将部分工程瓦工施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严国平,依法应对严国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南通万达公司将自己中标承接的建设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钱耀军、***组织施工,应当与***、钱耀军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由严国平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南通万达公司及***、钱耀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具体到赔偿金额,总损失为1309370.12元由严国平赔偿70%,即916559.08元,扣除其事故后已垫付的374784.15元,仍需赔付541774.93元,南通万达公司及***、钱耀军共同对严国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严国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冒永军赔偿款541774.93元。二、***、钱耀军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严国平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冒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冒永军负担2400元,由严国平、***、钱耀军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冒增光因施工时摔下,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长期治疗后脏器衰竭无法纠正,出院后即死亡。特重型颅脑损伤预后较差,易导致伤者的死亡。冒增光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时医方已对家属交待。冒增光死亡的后果是其伤情自然发展的结果。故冒增光在工地摔伤与最终死亡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从医学的角度认为鉴定因果关系超出其能力范围,无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上诉人称冒增光的伤情是动脉瘤破裂。根据相关医疗资料,如皋市人民医院在收治时曾怀疑动脉瘤破裂,但在后续的治疗中未被确认。***称被上诉人选择保守治疗的方式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冒增光事发前常年从事建筑劳务,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冒增光受雇于个体建筑人员,无严格的财务记录,要求其完整详述冒增光从事劳务的细节,过于苛求。本院对此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南通万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南通万达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