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
法定代表人:魏德新,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女。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婷,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庆,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1516572G,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袁志平,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常德庆、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张松婷、被告常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被告南通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1236.26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709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90.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4642.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告代被告常德庆与被告**就**承包的扬中油坊接线路灯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的预定施工。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临时安排原告拆除临近路段口的两盏路灯(在协议之外),在路灯拆除倾放过程中,被路灯杆砸伤右大腿,致使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处受伤。另被告**挂靠于南通万达公司。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给付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辩称,***是南通万达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的技术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南通万达公司的工作责任,与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常德庆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和常德庆是承揽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常德庆手下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德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路灯拆除工作并不在被告与**之间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而是由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安排的。应当由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南通万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且与被告不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其拆除路灯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中系承接被告给予**的路灯安装业务,其系加工承揽的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告***受被告常德庆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对扬中油坊接线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案外人周某、常某对原扬中大道绿化带内9米高双臂路灯进行拆除,路灯拆除后,在倾放过程中,路灯杆倒向常某,原告***为保护常某,用右腿支撑路灯杆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纠正,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行右股骨下段及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3月8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膝关节松解术,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异位骨化。2015年3月30日,原告至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有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异位骨化。上述期间,原告就其伤情至北京、上海、南京等地多家医院求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给付原告150000元。
2016年3月10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包括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2016年8月9日,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10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程度。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与被告南通万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万达公司分包238省道油坊接线路灯安装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约定除本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应由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负责承担的以外,凡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及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南通万达公司承包范围;同时约定***为南通万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2015年4月28日,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工作人员秦鹏就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点238油坊接线路灯工程施工人员受伤情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扬中大道有两盏路灯位于接线段喇叭口内,业主交通局何伯进委托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拆除路灯,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委托现场技术负责人***对路灯进行拆除作业,并强调采用吊车或挖机辅以人工拆除。拆除过程中,***等三人为手动拆除作业。路灯拆除后,在倾放过程中,路灯杆倒向常某,原告***为保护常某,用右腿支撑路灯杆而受伤。
又查,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将涉案238省道油坊接线路灯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挂靠于被告南通万达公司。
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如下: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时受伤。就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与南通万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周某、常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受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人员要求而拆除路灯杆。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经质证:对《工程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南通万达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根据合同拆除路灯杆属于南通万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系为南通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南通万达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名称为238省道油坊接线路灯安装工程,路灯拆除工作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当中;且根据合同日期,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但原告受伤为2013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受伤,不可能在现场进行施工,书写为***系笔误。***并非其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书写为***为笔误。被告常德庆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受伤时拆除路灯杆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份分包单位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证明路灯拆除工作无论在合同签订时还是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量核对时均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受伤并非是为被告**利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经质证对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拆除工作是安装工作的前提,符合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与南通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对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常德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根据该报表可以证实秦鹏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被告南通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南通万达公司在案涉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证明***并非南通万达公司在工程中的技术负责人,也不是南通万达公司的员工。原告经质证对该情况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对该情况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表与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负责人是***不矛盾。被告**对该情况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常德庆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情况表可以佐证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与南通万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晚于事故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时受伤问题,虽常德庆承接了**转包自南京万达公司分包的238省道油坊接线路灯部分安装工程,***亦是为常德庆提供劳务,但在本案中,常德庆及案外人周某、常某系应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秦鹏要求而拆除路灯杆,但根据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与南通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为238省道油坊接线路灯安装工程,并不包括路灯杆拆除工作。而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原告受伤之后,其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技术负责人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应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而劳务,该劳务并不在南通万达公司、**、常德庆等人的分包或转包的工程范围,故***系为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为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提供劳务时,在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未提供安全措施时仍进行拆除路灯杆工作,其对自身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的责任。被告**、常德庆、南通万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的责任,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承担95%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1236.26元,并就其主张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常德庆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金额为10元的山东医疗门诊收据、北京健行中医医院的发票中有4560元为镶牙费、金额为4707.06元的北京市门诊收据姓名为李亚波、2015年8月1日的收据38元、金额为49元的山东省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额为10元山东医疗门诊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健行中医医院的发票中有4560元并非镶牙费,二是中草药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4707.06元的北京市门诊收据姓名为李亚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扣减;2015年8月1日的收据38元及金额为49元的山东省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本票予以扣减,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72423.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2275元(25元/天*91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18元/天的标准。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有误,应为8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25元/天*89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500元(25元/天*18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12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4300元(100元/天/人*93天*2人+100元/天*57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对于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7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290元(90元/天/人*2人*89天+70元/天*61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万元,并就其主张提交银行账单6页、收入证明4份、电工证一本,证明其工资为年底发放,平均工资12万余元,按照12万元/年主张。被告常德庆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其陈述原告***此前一直为常德庆干活,工资均由常德庆发放,每月1万元左右,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其余各被告对电工证予以认可,对收入证明及银行账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银行账单及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电工证,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年收入已超出12万元/年,现原告按照12万元/年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8356.20元(120000元/年/365天*3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受伤地点、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690.5元[(24966元/年*5年+24966元/年/2*4年+24966元/年/4*7年)*20%],原告兄弟姐妹4人,父亲已去世,母亲68岁,并育有子女二人,为9岁、13岁。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重大残疾,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程度,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690.5元。
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为624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下肢关节康复器发票1张、购买轮椅的证明1份。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下肢关节康复器费用6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轮椅费用无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6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过错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10.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5000元、交通费5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票据一组。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住宿费为4000元、交通费为4500元。
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439677.4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公司应赔偿原告***268443.50元(424677.42元*9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50000元)。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因本案事故支付原告***20000元,***向其出具了收条,但其未带收条原件,且原告***该款系用于本案事故持有争议,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8443.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庆、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3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673元,由原告***负担334元,由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3元。账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李筱艳
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