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12执327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郭里园20幢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钱海彬,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海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钱海彬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7000元;如果被执行人钱海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钱海彬负担8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785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钱海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季剑锋
代理审判员傅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