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支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县供电公司。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该村委副主任。 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阳城县演礼乡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县供电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气)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坪村委),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飞龙电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晋05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书,以飞龙电气在二审期间已注销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飞龙电气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52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判后阳城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桃坪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城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飞龙电气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飞龙电气公司清算以后,有自己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飞龙电气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适用缺席判决。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经合法程序传唤上诉人及***,在上诉人和***都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开庭,作出缺席判决违法。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 桃坪村委辩称,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遭受的经济损失2428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城市巨能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阳城县部分村庄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之后,将16个村(包括町店镇桃坪村)的改造工程分包给有建设资质的飞龙电气。飞龙电气又将町店镇桃坪村的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桃坪村委协商,由村委给找劳动力实施打坑、运杆等工作。之后,桃坪村委派人找来劳动力若干(包括原告***)开始干活。2011年5月17日,原告等人在村北石圪节卸电杆时,因支护电杆的三角架侧翻,电杆落下砸在原告左脚上,当即被桃坪村委派车送原告至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掌皮肤撕脱伤;2、**背皮肤潜行剥脱伤;3、**跟骨折;4、左外踝骨折;5、**多发骨折。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共住院治疗226天。后因**跟持续化脓、流液,原告又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4日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各方的赔偿责任。判后,原告因**毁损伤畸形愈合,残端溃病形成,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住入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本次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误工费19天×69.3元=1316.7元,护理费19天×69.3元=1316.7元,交通费24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0804.09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遭受损害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飞龙电气将接受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飞龙电气应负主要责任,现飞龙电气已注销,其责任应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即被告阳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被告***作为直接施工单位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桃坪村委在接受被告***委托,提供劳工时,将60多岁的老人选送去干活,有选任不当之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县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12,482.45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的30%计6241.23元。三、被告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的10%计2080.41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县供电公司负担264元,被告***负担132元,被告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民委员会负担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一审开庭传票是否送达阳城供电支公司的问题,从一审卷宗阳城县供电公司的送达回证中可以看出***签收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对***是否是公司员工不能肯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也是***签收,并且上诉人收到了该判决书,进而提起了上诉,综合以上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一审开庭传票已送达阳城县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阳城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了上诉人,在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并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飞龙电气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在该主体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清算报告其权利义务的***是阳城县电力物资工程总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阳城县电力物资工程总公司经山西省阳城县电业局决定撤销,其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由山西省阳城县电业局承担,而山西省阳县电业局是上诉人阳城县供电公司的前身,故阳城县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城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全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