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起,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生,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执字第2581-4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地将属于案外人李志刚的工程质保金当做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予以扣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异议人当庭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我院(2014)宝民初字第80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李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我院(2014)宝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异议人的副经理张湘江证实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工程质保金60000元未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2013)宝执字第25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该项工程质保金,同时向异议人下达了(2013)宝执字第2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异议人于2015年1月12日以被扣留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实际属于案外人李志刚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另查,异议人因青龙湾河护坡等工程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曾为异议人出具工程款票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法律地位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并非被扣留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权就该款项的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同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异议人处也确有被执行人工程质保金未结算,本院据此作出的(2013)宝执字第2581-4号执行裁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洪民
审判员  于振江
审判员  赵长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树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