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8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宝泉公司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泉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