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8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宝泉公司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泉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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