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26号楼办公楼505(J)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并非被扣留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就该质保金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曾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票据,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该院(2013)宝执字第2581-4号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作出(2015)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质保金是保证工程质量的,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修复所需费用必须从中扣除,法院执行工程质保金势必损害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冻结的工程质保金存在争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宝执字第2581-4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停止发放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60000元。宝坻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听证中查明,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曾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票据,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宝坻区人民法院认定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据此作出(2013)宝执字第2581-4号执行裁定:停止发放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60000元。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宝坻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强制执行,故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宝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郝***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