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曙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7丘1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审被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社区服务中心四楼411号(金盆湾)。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39元,减半收取1624.2元,由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