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曙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州曙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7丘1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州曙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道天山路19院2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水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36号院。 法定代表人:***江吐尔逊,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尔卡吉太,男,该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曙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市水管站(以下简称水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克州曙疆公司、新疆曙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300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水管站作为发包方未向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9236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水管站欠付工程款923605.8元已经由阿图什市审计局出具阿审固报(2019)98号审计报告审计确认,而水管站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水管站在一审中提供的由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向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用于欧吐拉哈拉峻村、******等五村的安全饮水管网改建工程,该工程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两项工程是分别中标、分别施工、分别支付工程款。一审将两项工程的招标及中标主体、工程价款均不一致的两项工程作为一项工程对待,将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向鼎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鼎昌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本案水管站已付工程款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水管站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3605.8元。二、一审法院将鼎昌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本案水管站已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前提都是实际施工人对总承包人就一项工程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其对总承包人享有的债权,将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发包人此时才负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义务,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委托***收取涉案工程款,即使水管站能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管站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要满足我公司欠付***工程款,且***因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水管站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查明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水管站是否欠付我公司工程款等相关事实后,进行居中裁判。但是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因为我公司并不欠付案外人***所谓的工程款,水管站为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我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水管站辩称,涉案工程款经阿图什市财政局审批已于2020年10月份支付给克州曙疆公司,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工程款利息无约定,不予支付。 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管站支付工程款923605.8元;2.判令水管站支付利息99268.38元(以尚欠工程款9236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以上共计1022874.18元;3.判令水管站支付2021年8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9236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新疆曙疆公司中标欧吐拉哈拉峻村、***苏洪里比里村安全饮水工程(九标),中标价为4337475.10元,建设单位为水管站。2017年7月25日克州曙疆公司与水管站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水管站,承包人为克州曙疆公司,项目名称为阿图什市欧吐拉哈拉峻村、***苏洪里比里村安全饮水工程(九标),签约合同价为4337475.10元。克州曙疆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19年1月20日,阿图什市审计局出具阿审固报(2019)98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498109.26元,水管站已支付克州曙疆公司涉案工程款1574503.46元。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鼎昌公司中标欧吐拉哈拉峻村、******等五个村的安全饮水工程,中标价为3504849.32元,建设单位为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其中新疆曙疆公司中标的欧吐拉哈拉峻村、******剩余的工程款为923605.8元,阿图什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已支付***公司克州分公司,实际施工人***自认已从鼎昌公司克州分公司处已领取完剩余的工程款9236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水管站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数额及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疆曙疆公司中标欧吐拉哈拉峻村、***苏洪里比里村安全饮水工程(九标),克州曙疆公司与水管站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克州曙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认已从鼎昌公司克州分公司处领取完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9236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已领取完剩余的工程款,故承包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该笔工程款,故对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诉请水管站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在庭审后提出鉴定《保证书》中的印章是否为克州曙疆公司的印章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计7003元,由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新疆曙疆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新疆曙疆公司)参加阿图什市哈拉峻乡欧吐哈拉峻村、***苏洪里比里村安全饮水工程九标段的投标,并负责该工程投标文件的编制、审定和投递,工程项目中标后,甲方负责同建设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337475.10元。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和管理班子,公司必须委派项目经理、质检人员、财务人员进行监督,乙方负责协调好业主各方面的关系。公司所派项目的管理人员的差旅费及工资由项目部承担。项目工程款除按目标责任书上规定的缴纳款项外,其余资金原则上由乙方统一支付使用。按项目工程总造价(决算价)的2.5%(不含应交的各项税金)收取管理费,公司不在收取责任书以外的费用,各项税金由项目部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开票时自行缴纳提供,招投标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产生的债务由项目部承担。其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由其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和管理,完成涉案工程。2017年10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1月20日,阿图什市审计局出具阿审固报(2019)98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价为2498109.26元,水管站支付克州曙疆公司工程款1574503.46元,剩余923605.8元因资金问题未支付。为解决资金问题,2020年9月经重新审批立项,再次招投标。2020年10月23日,阿图什市水利局出具《中标通知书》,鼎昌公司中标欧吐拉哈拉峻村、******等五个村的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单位为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中标价为3504849.32元。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923605.8元,阿图什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已支付***公司克州分公司,实际施工人***自认已从鼎昌公司克州分公司处领取完剩余的工程款923605.8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水管站是否应向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支付工程款923605.8元及利息。 涉案工程系由新疆曙疆公司出借资质承接,新疆曙疆公司为被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其次,***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其与新疆曙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协调好业主各方面的关系,新疆曙疆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人工、机械、材料费用,不能认定新疆曙疆公司或克州曙疆公司自行实际施工了工程。最后,克州曙疆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资产产权联系、统一财务管理或者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故新疆曙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工程由***实际施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新疆曙疆公司中标后,由其子公司克州曙疆公司与水管站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工程转包,亦为无效合同。虽然克州曙疆公司未自行施工,但其确是与水管站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克州曙疆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水管站支付工程价款。但水管站及实际施工人***一致表示已结清涉案工程价款,亦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水管站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伪造事实等情形。因此,就涉案工程而言,应认定水管站已向实际施工人***结清了相关工程价款,无需再向出借资质的新疆曙疆公司或克州曙疆公司另行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水管站已经付清涉案工程全部工程价款、不支持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曙疆公司、克州曙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6元,由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州曙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古力米克热莫合旦 审判员 尼里帕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热依拉 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