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2民初143号
原告:郭脂,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被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7丘1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脂与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郭脂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脂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脂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实际收取2484元,由原告郭脂负担1242元,退还原告郭脂1242元。
审 判 长 杨 桂 芬
审 判 员 乔 鑫
人民陪审员 **古力 吾斯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