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曙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田市冀中建材租赁站、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33号 原告:和田市冀中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和田市中昆物流园租赁市。 经营者:**至,负责人。 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和田市冀中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冀中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疆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租赁站负责人**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疆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款43,433元,违约金2,170元,两项合计45,60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170元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至今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曙疆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电话联系,其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不知情,不予承担责任。 原告冀中租赁站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冀中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在被告公司印章处有其代理人***的签字。证明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和田县经济开发区项目,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违约金、材料损失等内容。赔偿标准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7月,顶丝每个15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7日共产生租赁费35,869元,丢失材料赔偿情况:租赁钢管7194米扣减已还6797.5米=396.5米×18元/米=7,137元;租赁扣件5800个扣减已还2894个=2906个×7元/个=20,342元;租赁顶丝800个扣减已还361个=439个×15元/个=6,585元,赔偿款合计金额34,064元。租金及材料款合计69,93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押金26,500元,尚欠43,433元未付; 证据二、发货单12份、退货单7份,证明被告公司代理人***签字领取租赁物及退还租赁物情况。 被告曙疆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2019年2月19日被告曙疆工程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冀中租赁站签订《冀中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曙疆工程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用于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租赁期间自2019年2月19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7日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及退还租赁材料,共计产生租赁费35,869元,到期未归还租赁材料赔偿款项共计34,064元,扣除被告缴纳押金26,500元,尚欠43,433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和田市冀中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6月11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21)新3201财保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资金45,603元或者等值财产。原告冀中租赁站缴纳财产保全费476.03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冀中租赁站与被告曙疆工程公司签订《冀中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及时归还租赁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退货清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赁费35,869元,未归还租赁材料赔偿款34,064元,扣除租赁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26,500元,尚欠43,433元未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曙疆工程公司虽然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76.03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冀中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合计金额为43,433元; 二、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冀中建材租赁站支付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47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4元,由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