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曙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强州玻璃钢管业有限公司、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强州玻璃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7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强州玻璃钢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9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强州玻璃钢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9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玻璃钢管道订做合同》,其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2.双方签订的《玻璃钢管道订做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定作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确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玻璃钢管道定做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玻璃钢夹砂管道的制作,制作完成后向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按米计算价款后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合同中虽约定了上诉人的安装义务,但并非合同主要内容,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不包括开挖、回填费用。因此,双方所签《玻璃钢管道定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所签《玻璃钢管道定做合同》第十条约定:“定做方与承揽方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定作方被上诉人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上诉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98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洪  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