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曙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70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7丘15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曙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曙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54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70.67元(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月止,25410元×3.85‰×7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曙疆公司在团场高标准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20年3月至9月给该工地供应砂石料,共计砂石料款3257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剩余22570元未付,再加上2019年被告***未结清的2840元,共计2541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5410元砂石料未支付原告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因为原告不承担税费,所以至今未付款。 被告曙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曙疆公司在团场高标准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给其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被告***尚有2840元砂石料款未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9月继续供应砂石料共计3257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剩余22570元未付,共计2541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被告曙疆公司在团场高标准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并负责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5410元未付的事实亦予认可,在已支付的砂石料款中,被告***是直接给付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达成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负责工地供应砂石料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砂石料款25410元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是因原告不承担税费造成砂石料款25410元未付,在庭审中,被告除口头辩解,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644.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月止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570.67,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54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70.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