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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6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路20号(原南北水果市场内)车间仓库。
法定代表人:余安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乐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6-6号12A05。
法定代表人:石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安德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乐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02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琼902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阳乐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上诉人实际承揽的工程量是420㎡,以及完成420㎡玻璃安装所须的合理时间,(2019)琼9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实际承揽的工程量是420㎡,但是,却认定420㎡工程量的安装时间仍然为二十五天,和250㎡工程量的安装工期一样,明显不合理。(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采光顶整改及安装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情况,以及约定的合同价款120090元是否实际发生和支付。通过《整改合同》可以看出,玻璃的安装费单价为490元/㎡,该单价不包含材料费等任何其他费用,纯属安装费,该单价比上诉人承接的420㎡的玻璃加工制作安装费单价380元/㎡(该价格组成包含:含税增值税、所需材料、安装人工费)高出110元/㎡。该工程量143㎡安装费总额高达70070元,远远超过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420㎡工程量的安装费用47880元,两者相差22190元,明显不符合市场定价,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北方公司支付了安装费,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所付款项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整改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情况,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20090元是否实际发生和支付等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该《整改合同》作为赔偿依据是明显错误的,难以让人信服。(三)遗漏查明案外人北方公司是否已经按约整改完毕。被上诉人对《整改合同》的履行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工程整改完工的相关图片等能够证明北方公司实际履行整改和安装工程的证据材料。一审期间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未到工程现场对工程整改是否整改完毕进行现场勘查,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也未对案外人是否整改完毕进行查明论证,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整改合同》《付款凭证回单》《增值税发票》书面凭证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发生实际损失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的(2019)琼9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相违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的违约方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因遗漏查明部分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确工程量420㎡合理施工期限,仍然按《安装协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250㎡计算的工期25天计算施工时间明显不合理。按照正常的施工时间来计算,420㎡工程量的施工期限最快也要35天以上。因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自2019年1月7日开始起算下一个施工期限,但因遗漏查明下一个施工合理期限,如果按35天计算工期,则完工日应为:2019年2月11日(自2019年1月7日起算至2019年2月11日)。在此时间点前,施工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安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因临近春节,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进场施工,而且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9日与案外人北方公司签订了所谓的《整改合同》,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继续施工,致使上诉人不能在下一个合理施工期限届满前完成施工,该违约责任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因遗漏查明下一个施工的合理施工期限,作出了以上事实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2019)琼9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和(2019)琼9028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安装协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安装协议》自2019年2月5日解除,明显与生效判决相违背。因为《安装协议》在2019年2月9日没有解除,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可以要求上诉人修理、重作。所谓的《整改合同》真实性存疑,其约定的工程价款、单价构成等明显不合理,同时上诉人对该《整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都无证据支持,故该份证据属于存疑证据,应当排除,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在下一个合理施工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安装费,且阻拦上诉人进场施工,还拖欠上诉人增加焊接的车库两侧钢铁框架立柱22根、主路口驳接爪基座费用和部分材料款、部分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北方公司签订的《整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支付了《整改合同》价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北方公司签订的所谓《整改合同》存在多处疑点。首先,根据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民初100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发问环节自认的未安装面积是120余㎡,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整改合同约定“对剩余未安装的部分面积是143㎡”,被上诉人对未安装面积前后表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其次,《整改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不符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北方公司没有完成整改的前提下,付清全部价款存在疑点。另在2019琼96民终2140号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已经完成整改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不排除虚构证据的嫌疑。最后,在《整改合同》中被上诉人与北方公司约定的总工程期是1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2月20日,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验收日期是2019年12月19日,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整改的内容、部位,案外人北方公司整改的具体工作内容,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虚构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12万元的损失是错误的。2.从上诉人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进场施工后,被上诉人后续仅安装了四块玻璃,大约只完成了10㎡的工程量,同时对上诉人已经安装的玻璃未进行任何整改。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转包整改产生经济损失12万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总额的60%责任,属于责任主体划分错误,显失公平。如前所述,是因为被上诉人增加了近一倍的工程量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安装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但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工期应当根据工程量适当延长,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整改协议》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自称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安装和整改,拒绝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部分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乐庭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工期延误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事实,有上诉人的自认,也有生效判决的认定。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按照正常的施工时间来计算,420平方米工程量的施工期限需要35天”,其未能在自认的上述施工期间完工,已然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根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250平方米,工期25天,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6日,然而在2019年1月7日,上诉人的玻璃才开始送货,并未进行安装,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其已经违约。即使是假设上诉人的工程量为420平方米,那么按其自认需要35天的时间,也应于2019年1月16日前完工,而一审法院按照其应在下一个工期(2018年12月13日+25天+25天)即2019年1月30日前完工,已经是对其工期延长的巨大宽容认定,但即便如此,上诉人仍未能在2019年1月30日前完工,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正确。2.(2019)琼9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第10也对此事实也已经做出明确的认定。二、因上诉人根本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将本工程又交给案外人新北方公司施工,造成被上诉人120090元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的事实,不仅仅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更是(2019)琼96民终2140号案件认定的时候,上诉人以种种理由对此否定没有依据。三、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19)琼9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没有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德公司向原告赔偿12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原告乐庭公司与被告安德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安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原告乐庭公司(甲方)委托被告安德公司(乙方)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海棠铂樾地产项目中施工、制作并安装部分玻璃采光顶;施工场所为车库入口采光顶两处和主入口采光顶一处;2.单价及付款方式,单价:点式玻璃380元/㎡(含税增值税、所需材料、安装完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乐庭公司向被告安德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待全部材料进场后原告乐庭公司向被告安德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5%,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乐庭公司向被告安德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5%。施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五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乐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4150元(2018年12月14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9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5日付款14150元);2020年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公司安装部主管余林林现金支付7000元。被告安德公司采购涉案项目玻璃材料后,于2020年1月7日将玻璃材料运进涉案项目工地,开始进行施工安装,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项目玻璃工程安装。2020年1月22日,被告安德公司以原告乐庭公司名义开具涉案项目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153900元,税额4402.52元。2020年1月30日,原告乐庭公司以被告安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完成玻璃安装工程为主要理由,向被告安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主要内容:1.《委托加工制作安装协议》解除;2.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将委托人已经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返还给委托人;3.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20万元。该函于2020年2月5日送达被告安德公司。另查明,2019年2月9日,原告乐庭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采光顶整改及安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事项主要内容:对被告安德公司已安放好的玻璃进行整改,未安放的玻璃进行安装,合同结算价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乐庭公司与被告安德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制作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万元损失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制作安装协议》是否已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未对被告安德公司引进玻璃材料期限进行约定,但对完成施工期限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五天内完成。2019年1月7日,被告安德公司运送玻璃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此时离约定的施工期限已届满,原告乐庭公司未有异议,且于2019年1月8日至1月25日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共向被告安德公司预付工程款81150元,应视其对被告安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默认。可是被告安德公司未能在下一个施工期限内,按时完成约定施工项目玻璃安装工程,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并且被告安德公司于2019年2月5日收到律师函,知晓原告乐庭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安德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原用告乐庭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行使解除合同权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因此,双方合同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到达时(即2019年2月5日)解除。其次,原告主张赔偿被告12万元损失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安德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20㎡,且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66521)载明的价税153900元为依据,因两者相互证明的事实较为吻合,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420㎡。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延工期使原告乐庭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将被告安德公司尚未完成的项目工程量,再次承包给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而另外产生了12万元(NO.101755602、NO.01755603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显示)的工程款,但发生该笔12万元工程款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安德公司的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存在拖延工程进度的情况时,更早地采取措施,及时更换施工单位,便不会产生因接近春节工人费用倍增的情况,因此,原告乐庭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当中,存在监督检查被告安德公司按时施工不到位行为而造成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占比为:原告乐庭公司承担40%,被告安德公司承担60%。即被告安德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违约,应赔偿造成原告乐庭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120000元×60%)。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基于经济损失未及时支付而产生的,原告现才提起诉讼主张经济损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因此,该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庭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二、驳回原告乐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沈阳公司负担560.4元,由被告安德公司负担840.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玻璃安装,只是玻璃制品的加工、制造、批发、零售,故,该公司不具备玻璃安装的服务条件;证据2《海南大永铝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说明》《大永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3《现场拍摄4块玻璃图片》,该图片中包含生产代码,证据2、3拟证明在涉案工程现场,被上诉人仅安装了4块玻璃,该4块玻璃是大永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而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该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放假,没有进行生产,故被上诉人称其将涉案的玻璃安装承揽给沈阳新北方公司进行安装和整改是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所待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超出营业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进行的服务除非是国家特许经营批准外的项目均应有效,新北方公司作为玻璃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进行设计和现场勘查,必然有安装的技术,安装并不是限制经营的项目,故我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该证据的说明虽然有签字,但无法证明其为该公司人员,能否代理无法考证;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陈述过现场使用的玻璃是被上诉人自己另行采购的,我方与新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安装和整改,支付的是劳务人工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也无法体现是否是施工现场的照片。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据2《工程通知单》二份,证据3《工程索赔单》一张,证据4《(2019)琼9028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一份。共同证明:1.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的发包方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权利、追索违约金,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上诉人对其违约致使被上诉人遭受违约追索、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系在前一次乐庭公司诉安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进行自认并且进行确认过的证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通知单》《工程索赔单》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标注的日期是在2018年12月7日,但是该期间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安装协议;《工程通知单》从内容上看可以证明包括乐庭公司、陵水汇安公司由于被上诉人增加了玻璃工程量导致玻璃在2019年1月7日才送到现场,《工程索赔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在(2019)琼96民终2140号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就陵水汇安公司支付的20万元的款项向上诉人主张进行赔偿,该案已经过法院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说明其所主张的向陵水汇安公司相关赔偿事宜与本案以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庭审笔录》,因不是签字版,应以法院存档的签字版本为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是否超越营业执照范围进行经营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无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不是施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同时,海南大永铝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放假也无法得出在市场上就买不到该公司产品的结论。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中“2020年”应为“2019年”外,其余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建设单位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乐庭公司发送《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要求增加35#、37#两栋楼地下车库入口的玻璃采光顶及大门主入口玻璃雨棚采光顶的玻璃制作与安装,并要求将该三处的工程仍由乐庭公司继续施工,并对施工提出具体要求。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日发出两份《工程通知单》,说明约定工期为30天,催促乐庭公司尽快施工,并发出工期预警。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乐庭公司发出《工程索赔单》,向乐庭公司提出索赔824863元。
本院再查明,关于乐庭公司诉安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乐庭公司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制作安装协议》,要求安德公司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111150元及利息,并于要求判令安德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琼9028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乐庭公司与安德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制作安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安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乐庭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三、驳回乐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乐庭公司与安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但因乐庭公司索赔的理由是基于同案外人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违约事由,而非基于其将涉案工程转交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施工而遭受损失之事由,以及赔偿损失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琼9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乐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还告知乐庭公司因安德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该焦点包含三个问题:1.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12万元;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及赔偿的比例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协议》,约定施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五天内完成。即使后面因为工程量增加,工期应有所延长,但直至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之时,仍未完工,已造成违约,上诉人以其实际承揽工程量超出250㎡及被上诉人没有找人制作安装钢铁框架为由,主张己方没有违约,既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乐庭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采光顶整改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安德公司已安放好的玻璃进行整改,未安放的玻璃进行安装,合同结算价款120000元。再结合建设单位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庭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和《工程索赔单》,可以确认安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乐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被索赔的风险,又根据生效的裁判确认,乐庭公司因安德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故乐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安德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应否赔偿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如前所述,安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乐庭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安德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乐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各方的违约情况,酌定安德公司赔偿因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导致的经济损失12万元中的60%,该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乐庭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玻璃采光顶整改及安装施工合同》,但委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乐庭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海南安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卢静华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卢艳萍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思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陈良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艳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董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