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行宝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宝善,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惠平,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九宝,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上诉人行宝善的委托代理人高惠平、石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具有合法资质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的安装、送变电工程等。原告承包了霍州煤矿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5KV输电线路工程,后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二回路放线工程口头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学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行宝善受张学明的雇佣,按照张学明的指派到二回路放线工程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每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行宝善在工地工作时,因绳子断裂受伤。2013年4月8日,被告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运市劳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行宝善受伤之时与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22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运市劳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接受张学明的管理,从事张学明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系张学明招用的劳动者,张学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学明承包的工程系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发包”这一事实均无争议,且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此种情形的用工责任主体具有唯一性,故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宝善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行宝善受张学明雇佣”,由此证实被上诉人与行宝善系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是在张学明雇佣期间受的伤,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学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期间,我公司就已提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张学明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明显遗漏了当事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错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一审判决已查明“被告行宝善受张学明雇佣”,已证实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行宝善的工资报酬也不是我公司直接支付,更无法证实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资关系。第三,一审判决依据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我公司认为该规定只是责任承担的依据,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所以不能以此确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2013)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行宝善答辩称:一、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因为河津在运城市区域内,运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案件并没有违背原告在诉讼状中所引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告在运城市仲裁庭开始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庭审调查已经结束,进入庭审辩论时才提出这个问题,而且在原告提出这个问题时,答辩人已经向原告作出解释,说明受害人确实是在河津受的伤,因为受害人不能到场答辩,作为委托人也因为去河津道路远,交通费用高(因为去河津一次光租车500元,连管司机饭加上过路费等去一次也得700多元),况且行宝善家境十分贫寒也拿不出这些交通费用,作为委托人才到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的,所以提出管辖异议是站不住脚的。二、该仲裁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告所引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不适用此案,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与个人承包者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与个人承包者发生争议,而是与具有用工资格的原告单位发生争议,所以并不需要将某个人作为当事人。三、仲裁庭确认答辩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原告方作为具有用工体主体资格的单位,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也没有什么书面合同或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具有用人资质的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正确,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裁决和一审判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行宝善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对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状中并未将张学明列为当事人,现二审请求追加张学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个规定就是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先让个人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安排劳动者从事单位的工作,一旦发生争议,单位则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非法人组织或个人雇佣为由,否认劳动关系,不承担对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依照《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