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运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登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婷,女,该局工伤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行宝善,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高惠平,女,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石九宝,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平陆县。
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婷,被上诉人行宝善的委托代理人高惠平、石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左右,第三人行宝善在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庙梁到杜家沟煤矿35千伏高压线工地工作时,因线绳拉断(绞磨机上的绳),致第三人行宝善被拉上高空又抛下,造成重伤。经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C);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腰椎压缩性股则截瘫。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行宝善向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因原告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行宝善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举证。2014年4月1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运人社工伤认(2014)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l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14)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爱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行宝善在工地工作时,因线绳拉断,造成重伤的情形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受张学明指示使用不合规定的线绳,加之本人操作不当。但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行宝善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原因操作不当并不能影响第三人行宝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14)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劳社工认字(2009)2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原审认定工伤依据的事实错误。1.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审第三人行宝善受张学明指示使用不合规定的线绳,加之其本人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作的条件。2.原审对被告证据6的认定错误,第三人行宝善并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其它资料以相互印证其受伤的事实。虽然受伤治疗经过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但没有病历就无法证明行宝善受伤的事实。二、原审认定程序违法。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行宝善的工伤认定审请后,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其只向原审第三人行宝善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侵犯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撤销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人社工伤认(2014)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辩称行宝善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对此我局认为,第一,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运市劳仲裁字(2013)第12号确认行宝善受伤之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经河津市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审判,判决原告与行宝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工伤认定程序重新启动后,我局于20l4年3月20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从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张学明是其包工头,而张学明承包了原告处的工程,行宝善干活受伤,虽受张学明指示使用不合规定的线绳,操作不当所致,但这一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范畴,并不影响其认定为工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做出行宝善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上诉人辩称行宝善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其它资料相互印证其受伤事实,认为无病历就无法证明行宝善受伤的事实。我局认为:无论是医疗诊断证明还是病历,只要能说明当时的受伤害程度即可。行宝善申请工伤认定时,虽没有提交病历,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从医疗诊断证明和证人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其受伤的事实。三、上诉人辩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侵犯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我局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是针对申请人所出具的,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即是通知上诉人。综上所述,我局认定行宝善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行宝善辩称:一、我于2012年11月29日上班时间内,在河津市杜家沟煤矿上化村五塔位,给张学明承包的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架高压线时,因线绳拉断,致使我受伤。二、根据劳仲案字(2013)第12号裁决书:“申请人(行宝善)受伤之时与被申请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工伤保险案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致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综上所述,我受伤之时,与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理应由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及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上诉人行宝善与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行宝善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运人社工伤认(2014)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翔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月娥
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敏